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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刘**、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马**因与被上诉人葛**,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与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马**,被上诉人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刘**向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刘*、马**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刘**向葛**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刘*、马**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载明:“今借葛**现金¥贰万元正。刘**2009年3月18号担保人:刘*担保人:马**”。该借款经葛**催要,刘**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葛**主张陈**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为陈**与刘*中系夫妻关系,但对陈**与刘*中是否系夫妻关系未能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葛**与刘**、刘*、马**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刘**在葛**催要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刘*、马**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应依法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葛**要求刘*、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葛**虽主张刘怀中与陈**系夫妻关系,但因无证据证实,故葛**主张陈**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葛**主张的利息事宜,因葛**、刘*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葛**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刘**、陈**、刘*、马玉振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中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刘*、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葛**对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刘*中、刘*、马**连带负担(已由葛**垫付,待刘*中、刘*、马**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刘**、刘*、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刘**、刘*、马**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未能参加庭审。(2)葛**曾于2014年3月20日就本案借款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刘**、刘*、马**按时到庭后,葛**却未到庭,原审法院按葛**自行撤回上诉处理。本次葛**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刘**、刘*、马**的住址、电话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却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3)即使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刘**、刘*、马**开庭,其程序仍然违法,因葛**第一次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有刘**、刘*、马**详细地址和电话,开庭传票应当能够送达到刘**、刘*、马**,故原审法院剥夺了刘**、刘*、马**的诉讼权利。2、刘**没有向葛**借款20000元,事实是葛**向刘**推销农药,让刘**销售。葛**让刘**先赊欠20000元农药款,就让刘**给其出具20000元借条。后葛**只赊欠给刘**3000元农药,因系假农药,老百姓使用农药后不愿意支付农药款,刘**还垫付3000元农药款给葛**。涉案借条是葛**骗取刘**、刘*、马**出具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第一次诉讼系因原审被告要求和解,本人认为在庭外可以和解就没有到庭。2、涉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即是借款凭证。如果是赊欠或代销农药应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

原审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刘**、刘*、马**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2、周*证言一份。证明涉案20000元的农药款已结清,刘**没有借葛**钱款。葛**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话是我和他调解时讲的,有些地方听不清楚。周*证言是虚构的,周*是马**战友,同时其欠我钱款时与我有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葛**提供的刘**、刘*、马**等人地址在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影响涉案实体部分审理,刘**、刘*、马**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小额借款借据既是借款发生的证明,也是借款款项交付凭证。本案中,刘**向葛**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向葛**所借的是现金20000元,数额并不巨大,且是现金交付,由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关系成立。刘**、刘*、马**上诉称涉案无借款20000元事实,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含糊不清,证人周*与葛**曾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作出对葛**不利证言的效力较低,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刘**、刘*、马**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刘**、刘*、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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