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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徐州医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医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州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宣健、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兴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原审诉称:胡**和徐州医学院之间存在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定期向徐州医学院餐厅提供青菜,徐州医学院收到货物后安排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0日,徐州医学院向胡**出具总欠条一张,累计欠胡**货款32500元。胡**多次要求徐州医学院支付欠款,但徐州医学院一直拒绝支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徐州医学院支付货款32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徐州医学院原审答辩称:胡**诉求依据的是与个人签订的凭据,胡**诉状称徐州医学院安排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胡**若主张是向徐州医学院供货,应当举证证明;胡**应当以实际收货人作为本案被告;徐州医学院申请追加实际收货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长期向徐州医学院第三餐厅供应蔬菜,双方口头商定供货的数量和单价,供货后徐州医学院三餐厅王**与胡**对账统一进行结算。徐州医学院学生第三餐厅供货商欠款汇总表载明:供货商胡**((蔬菜)、欠款金额32205元、欠款时段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特殊买卖合同。

一、关于徐州医学院应否为本案被告。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徐州医学院称其不应为本案被告,其实质是否认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的适格被告,在起诉时无须确认。因为被告是否符合条件,一般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时才能确定。胡**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与徐州医学院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属于案件审理阶段实体裁判的内容,胡**将徐州医学院列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王**是否有权代表徐**和胡**发生买卖货物行为,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徐**官方网站2010年12月10日的通知公告栏载明王**系徐**后勤管理处党总支三支部膳食管理科成员,膳食管理科的岗位职责是负责各餐厅主、副食原料的采购供应,做到计划采购,集中采购,确保食品原料的质量。《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胡**基于对徐**作为从事高等教育学校的美誉度向其第三餐厅供应蔬菜,且王**在徐**第三餐厅有独立的办公室、办公设备,每次供货均由王**或王**安排的人员在销货清单或送货单上签名签收,然后与胡**对账统一进行结算,符合日常生活中买卖货物的交易习惯。胡**提供的徐**学生第三餐厅供货商欠款汇总表载明了供货商、欠款金额、欠款时段、联系方式,胡**有充分理由相信王**能够代表徐**和其发生买卖关系。故该院认定王**有权代表徐**和胡**发生买卖行为且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徐**第三餐厅使用了胡**出卖的货物,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徐**申请追加实际收货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实质是认为王**不能代表徐**和胡**发生买卖行为,该院不予支持。徐**称其和王**系承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评判。

三、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徐州医学院称王**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嫌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发现王**的行为有刑事犯罪嫌疑,故徐州医学院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徐州医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货款322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为305元,由徐**院负担(胡**已预交,徐州医学院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胡**)。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徐州医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并非徐州医学院职工,王**与徐州医学院之间系承包关系。一审中徐州医学院申请调取有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亦未追加王**为本案共同被告。在王**身份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援引表见代理认定由徐州医学院承担清偿责任错误。2、第三餐厅供货商欠款汇总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胡**所举算账记录、欠条均为胡**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徐州医学院主张王**与其系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审庭审中徐州医学院自认王**曾系其临时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王**辞退,或王**已办理离职手续,结合徐州医学院仍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王**职务及科室的事实,足以认定王**在徐州医学院三餐厅工作,而社保记录不是认定王**与徐州医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因此王**的签收行为应由徐州医学院承担责任。2、第三餐厅供货商欠款汇总表系冯**从徐州医学院膳食管理科科长陈**获得,冯**也在原审中提供相关视频证明徐州医学院与供货商核对账目的相关情况,且徐州医学院也认可该份欠款汇总表的存在,故该汇总表应作为定案依据。3、胡**基于对王**信任,将送货单交给王**,王**向其承诺由徐州医学院进行结账,第三餐厅供货商欠款汇总表也有胡**供货欠款的记载,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冯**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拍摄于徐州医学院第三餐厅的照片一张,拟证明李*是徐州医学院的工作人员,任卫生领导小组组长及质量安全员。

2、证人李*出庭作证,拟证明王**自1994年起在徐州医学院工作,系徐州医学院工作人员。王**不在餐厅的时候,由王**安排王*、王*等餐厅工作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符合交易习惯,同时证明徐州医学院与胡**存在供货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徐州医学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王**系第三餐厅的实际承包人,照片拍摄地点是王**自己设立的办公室,该办公室并非徐州医学院设立。通过证人李*的证言可以得知,王**、李*及其他卫生小组成员均非徐州医学院正式职工,王**的管理权限源于对餐厅的承包经营;该证人不能辨认出王*、王*等人的字迹,也不清楚供货欠款的细节,故李*的证言不能证明冯**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徐州医学院对冯**提供的照片、证人李*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州医学院官方网站后勤管理处通知公告栏2010年12月10日上传的《后勤管理处党总支三支部成员名册》载明王**系徐州医学院后勤管理处党总支三支部膳食管理科成员。该网站2014年10月30日上传的《岗位职责》载明膳食管理科负责各餐厅主、副食原料的采购供应,做到计划采购,集中采购,确保食品原料的质量。

拍摄于徐州医学院第三餐厅王**办公室的照片显示,质量安全员:李*、卢**;卫生领导小组组长:王**、李*,组员:李*、张**。证人李*陈述,徐州医学院第三餐厅由王**负责经营管理,王*、王*、李*均系第三餐厅工作人员,王*系王**的妻子,王*系王**的堂弟,王**系王**的女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有权代表徐州医学院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出具欠条、送货单。关于徐州医学院是否尚欠胡**货款未付,胡**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胡**提供的算账记录、欠条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没有王**或其他徐州医学院工作人员签字,且徐州医学院对上述算账记录、欠条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徐州医学院尚欠胡**货款的事实。其次,学生第三餐厅供货商欠款汇总表虽然载明欠胡**蔬菜款32205元,但该表既未加盖徐州医学院印章,亦没有徐州医学院膳食管理科科长陈化的签字。庭审中,徐州医学院主张该表所载欠款数额系根据供货商的单方主张汇总制作,并不代表徐州医学院认可该表所载内容。因此,学生第三餐厅供货商欠款汇总表并不具有证明欠款数额的效力。故,在胡**未能举证证明欠款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胡**承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州医学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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