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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子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截止2015年6月18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12968.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纸张货款112968.8元,并承担利息(以11296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采购纸张,货值达112968.8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询证函》一份,称自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以来,截至2015年6月18日,经其财务部门确认,被告应收账款账户上的余额计人民币112968.8元。被告于该函“应**公司的数额经核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112968.8元,应立即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瑞盛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968.8元及利息(利息以11296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为1279.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99.5元,由被**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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