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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翁*能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能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翁*能1978年4月到兴化**合作社(以下简称戴窑供销社)工作,性质为计划外长期临时工。1985年5月,翁*能与戴窑供销社签订劳动共同,由计划外长期临时工转为集体合同制职工,该合同同时对退休养老基金进行了约定,但该款并未向劳动主管部门缴纳。1995年8月,翁*能与戴窑供销社签订劳动合同书,由供销社系统原内转外招工改办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由原兴化市劳动局盖章确认。2014年3月,翁*能达到退休年龄,经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人社局)审核,批准翁*能自2014年3月退休,并按照参加工作日期1995年1月以及缴费年限17年6个月计算,核准月基本养老金为662.88元。翁*能不服,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兴化人社局为其重新计算养老金,并补发应发养老金与已发养老金之间的差额。

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翁*能的工龄问题,兴化人社局作出了两次答复,一是2014年4月21日《关于翁*能同志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兴**信访复字(2014)037号),答复认为,翁*能属于1995年前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1995年后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苏劳险(1988)16号文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投保缴费年限计算退休养老待遇;二是2015年4月29日《关于翁*能同志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兴**信访复字(2015)182号),答复认为,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沙**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泰*复核(2013)10号),翁*能反映的问题按信访条例规定已信访终结。翁*能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显示其1995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个人缴纳基数为2816.4元。与翁*能情况类似的供销社退休职工沙**等人曾为参保缴费年限计算等问题向兴化市人民政府信访并经泰州市人民政府复核,复查及复核意见均认可从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起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泰州市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载明,此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人社局对翁月能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兴化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工龄和连续工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工龄是反映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而连续工龄是确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缴纳年限依据。连续工龄渊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工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建立了新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在新法中“连续工龄”已不再具有原来的含义,新法摒弃了连续工龄的含义,取而代之的是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和连续工作年限。劳动者只有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并且退休后,才能按月领取自己的养老金。由于我国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时间不长,因而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老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达不到规定的年限。为了使这一部分退休职工能够公平合理地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制度待遇,国家制定了特殊的过渡性政策,以使这部分数量可观的退休职工合理地获得养老金,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将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根据《**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的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务院1965年发布的《**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临时工是指企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需要,从社会上招用的职工。1989年**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将临时工界定为“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本案翁月能1978年4月到戴窑供销社工作的性质为计划外长期临时工,1985年5月经原兴化县供销合作联社批准通过内转方式实行合同管理,属于计划外单位自主用工,1995年8月翁月能经**动部门鉴证改办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故翁月能的用工性质和特点并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

翁*能主张重新计算养老金的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但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而兴化地区1987年1月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本案翁*能即使符合连续工龄的计算,但其在1987年1月后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能计算1987年1月之后的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故翁*能要求从1978年2月开始计算连续工龄,并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该复函明确了“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前提是“按照有关规定招用”,这里的“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可以参照《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养老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苏**(1988)16号)的规定。该意见规定,“一、经**动部(原劳动**事部)、省劳动局批准进行劳动计划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地区转为劳动合同制的工人(按政策规定招用、录用),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其养老待遇参照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二、对经县级以上**动部门批准招用的76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临时工,落实政策招收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缴纳的养老金年限不足十年,但连续工龄已满十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费用可由各市、县社会保险统筹机构拨付,未实行统筹的市、县,仍在原单位支付,列入营业外开支。三、其余劳动合同制工人均按投保年限计算退休养老待遇,其退休养老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不符合退休条件的,经劳动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作退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的养老待遇认定要符合一定的用工性质,即经过**动部门批准。而本案翁*能1978年4月到戴窑供销社工作、1985年5月与戴窑供销社签订劳动共同,这两次用工分别属于计划外长期临时工和集体合同制职工,均未经县级以上**动部门批准招用,故按照上述规定,翁*能的工龄不符合“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情形。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足额缴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参保人员从事井下、高温、低温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而翁月能1978年4月到戴窑供销社工作时属于计划外长期临时工,1985年5月与戴窑供销社签订劳动共同后属于集体合同制职工,直至1995年8月与戴窑供销社签订劳动合同书,改办原兴化市劳动局认可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不具备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的认定条件,故其要求自1978年2月起计算核发养老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翁月能的退休手续兴化人社局已经根据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和人员用工性质及时依法审批。翁月能的重新计算养老金申请,兴化人社局将其作为信访予以答复,但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据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翁月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翁月能负担。

上诉人诉称

翁*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1978年2月份到戴窑供销社工作的,当时是长期临时工,于1985年5月4日内转合同工。因此,1978年2月份是最后一次在单位从事临时工,符合劳社厅函(2002)3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的工龄应当从1978年2月份起算。对复函中“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戴窑供销社当时是全民企业,是计划经济,没有相关规定单位不能招用上诉人为临时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当从1978年2月份起算。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兴化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于1978年2月被招用为戴窑供销社的临时工,但没有经过依法批准,故不能从此时开始计算连续工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计算上诉人的工龄,即上诉人的工龄应从何*开始计算。

关于上诉人的工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江苏省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养老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以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了充分、详尽的论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月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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