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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陈**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陈**、朱**、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陈**、朱**、孙*甲及被告人孙*甲的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曹**、陈**、孙**、朱**先后至张家港市南丰镇、金港镇、杨舍镇等地,由被告人孙**、朱**望风、被告人曹**、陈**采用剪锁,撬锁等手段,从他人的香烟机内窃得硬币、香烟机主板、香烟等物。其中,被告人曹**盗窃数额22012元;被告人陈**盗窃数额21982元;被告人孙**盗窃数额20078元;被告人朱**盗窃数额200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陈**、孙**、朱**先后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永安路福泰隆超市、南丰**酒商行、杨*镇杨*开发区申联超市,采用剪锁,撬锁等手段,从孙**、王**、沈*摆放在该处的香烟机内窃得香烟机主板3个,“芙蓉王”香烟30包、“金南京”香烟20包、“硬中华”香烟8包、“九五至尊”香烟3包、硬币40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760元。

2.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曹**、孙**、朱*甲至张家港市南丰镇建农村福利彩票店东侧,采用剪锁、撬锁等手段,从卜*摆放在该处二台抓烟机内窃得硬币1000余元。

3.2015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曹**、陈**、孙**、朱**先后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菜场美丽空间形象设计中心门口、南沙菜场兰**-男人之家店门口、南沙菜场金粉尚人店门口、金港镇德积双丰村三组23号门口,采取撬锁等手段,从汤某甲、李**、刘*、殷*摆放在该处的香烟机内窃得主板3个、硬币42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718元。

4.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陈**、孙**、朱**先后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西路万佳购物广场、乘航西路惠*烟杂店、乘航徐*便利店、杨舍镇章卿村11组汤*乙小店、杨舍镇章卿村1组红莲百货商店门口,采取撬锁等手段,从陈*、王**、任*等人摆放在该处的香烟机内窃得硬币4000余元。

5.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陈**、孙**、朱*甲至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曙新村徐家巷老汤副食店,采用撬锁等手段,从吴*摆放在该处的香烟机内窃得硬币600余元。

6.2015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曹**、陈**至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二村53幢210车库门口,采取撬锁等手段,从周*放在该处的香烟机内窃得“硬中华”香烟4包、“小苏烟”10包、“芙蓉王”香烟4包、“紫南京”香烟6包、“云烟”10包、“红南京”香烟10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2元。

7.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曹**、陈**先后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太字港劳保五金店门口、锦丰镇诗琪商店门口,采取剪锁、撬锁等手段,从杨**、杨*丙放在该处的香烟机内窃得硬币50元、抓香烟机天车1个,“九五至尊”香烟1包、“芙蓉王”香烟4包、“金南京”香烟3包、“软中华”香烟7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2元。

8.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曹*甲伙同他人到张家港市锦丰镇妈咪宝贝母婴用品专卖店,采取撬锁等手段,从单*摆放在该处的香烟机内窃得硬币30余元。

被告人曹**、陈**、孙**、朱*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缴获香烟机主板6个、天车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803元),均已发还被害人;缴获价值人民币1906.5元的香烟,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5把、液压钳2把、红色手提包1个、车牌1副、黑色鸭舌帽2个,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陈**、朱**、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杨**、杨**、孙*乙、王**、沈*、卜*、汤**、李**、刘*、殷*、任*、王**、陈*、汤**、吴*、单*的陈述、证人马*、朱**、李**、王**、杨**、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马*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曹**、陈**、朱**、孙*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陈**、朱**、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陈**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孙**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曹**、陈**、朱**、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具有从犯、有立功表现、无犯罪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参与盗窃作案次数多,情节较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暂扣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的价值人民币1906.5元的香烟,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予以发还被害人;暂存于本院的作案工具螺丝刀5把、液压钳2把、红色手提包1个、车牌1副、黑色鸭舌帽2个,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曹**、陈**、朱**、孙*甲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予以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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