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吴江农**司兴化支行与兴化市**有限公司、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毛**、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3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土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万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345元,被执行人毛**、毛**对设定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兴**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西郊镇侯管村工业集中区一区的房产(设定抵押)及搅拌塔两座,并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兴**土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兴**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西郊镇侯管村工业集中区一区的房产及搅拌塔两座,并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查封财产外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36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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