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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夏**、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以下简称“亿豪担保公司”)与被告夏**、许**、徐**、王**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夏**、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豪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夏**、许**向中国农业**云港赣榆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21日被告夏**、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担保。同日,被告徐**、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徐**、王*对原告的担保责任以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反担保。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中国农业**云港赣榆支行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中国农业**云港赣榆支行依约履行了100000元的借款义务,还款期限至,被告夏**,许**拒绝偿还借款。经中国农业**云港赣榆支行催告,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10月30日足额代偿了该笔借款本息113519.57元。被告夏**、许**委托原告担保,被告徐**、王*提供反担保,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代偿款的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113519.5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我贷款是事实,原告替我偿还贷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我儿子替夏**担保贷款,我已替其偿还,我下一步向夏**追偿,追偿后再偿还原告垫付款。

被告徐**辩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告夏**担保的,我一直以为是替夏**担保的。

被告许**、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夏**、许**与原告亿豪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夏**、许**在中国农业**云港赣榆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号为32020120140072576,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不及时还款,导致担保人向出借人代偿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月利率1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亿豪担保公司与被告徐**、王*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是原告亿豪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夏**、许**偿还的的全部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是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债务或反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及约定事项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夏**、许**与中国农业**云港赣榆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202012014007257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7月28日,原告亿豪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云港赣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夏**、许**未偿还到期借款。2015年10月30日,原告亿豪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13519.57元。后原告向被告夏**、许**索款未果,双方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进账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亿豪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夏**、许**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徐**、王*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原告亿豪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向债权人中国农业**云港赣榆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13519.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亿豪担保公司依法取得向被告夏**、许**追偿的权利。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是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或反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及约定事项止,该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亿豪担保公司系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对原告亿豪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夏**、许**、徐**、王*连带偿还其代偿款113519.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辩称其子替夏**担保贷款,其已代其偿还该笔贷款,其向夏**追偿后再偿还原告垫付款。因被告夏**之子为案外人夏**担保贷款及被告偿还贷款后追偿权的行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夏**对案外人的追偿权不能作为对本案的抗辩,其提出向夏**追偿后再偿还原告垫付款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告夏**担保的,以为是给夏**提供担保。但原告亿豪担保公司与被告徐**、王*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反担保的范围是原告亿豪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夏**、许**偿还的的全部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反担保,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13519.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徐**、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夏**、许**、徐**、王*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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