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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与张**、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与被告张**、郑*、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伏**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人保**分公司与人保赣榆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伏**诉称,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张**驾驶被告郑*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10国道与沙河**路口处,在右转弯时发生侧滑,与原告伏**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伏**无事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7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郑*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分公司、人保赣榆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车损经保险公司在4S店定损,损失为20521.45元;2、原告车辆维修方式不合理,部分配件未损坏或不需要更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张**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10国道与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东兴路路口处,在右转弯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原告伏**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伏**无事故责任。

苏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伏**,连云港**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伏**车辆作出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64500元。原告伏**支出评估费3200元,2014年12月13日,连云港之宝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结算维修费用为57700元。庭审中原告又提交2015年6月23日维修费发票一张,主张原告分两次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6月23日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被告郑**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系持证借用被告郑*的车辆使用。被告郑*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结算单、连云港**认证中心文件、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与原告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伏**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郑*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车损经其公司在4S店定损为20521.45元,原告车辆维修方式不合理,部分配件未损坏或不需要更换,因被告**分公司、人保赣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分公司、人保赣榆支公司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2015年6月23日维修费用6800元发票,主张因本次事故车辆受伤分两次支出维修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6月23日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该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伏**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5770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60900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伏**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58900元(60900元-2000元),被告人保赣榆支公司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全部予以承担。故对原告伏**要求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人保赣榆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伏**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张**、郑*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伏**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8900元。

三、驳回原告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伏**已预付,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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