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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被告庞*、庄*、第三人江苏**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庞*、庄*、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5年8月26日,其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1份,约定二被告将共同所有的江宁**修文路9号梧桐语花园21幢105室出售给其。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第三人中**司也协助其进行办理银行贷款审批手续,2015年10月中旬,第三人中**司告知其,二被告决定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出售房屋,经联系,二被告要求加价50000元,其未同意。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通过微信告知第三人中**司经办人许**,告知房屋其已自行处理。同年11月20日,其再次通知二被告应遵循合同义务,但二被告仍不予理睬,其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庄*辩称:1、其二人确与原告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也确实通知了原告吴*以及第三人中**司其二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其二人将解押手续委托给第三人中**司办理,在原告吴*的贷款手续审批通过后,原告吴*应支付首付款270000元,第三人中**司通知其二人进行房屋解押手续,2015年10月8日,第三人中**司经办人许**通过微信告知其二人在2015年10月15日前肯定能够进行解押,但直至2015年10月25日,其仍未收到原告的首付款以及解押通知,加上此前第三人中**司告知其二人原告吴*贷款手续迟迟审批不下来是因为原告吴*信用记录有瑕疵,故其二人依照合同约定,没收了定金2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吴*及第三人中**司其二人不再履行合同。综上,其二人并未违约,实际违约方应当是原告吴*,其二人没收定金系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广公司未应诉,但庭后提交答辩意见:对于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实际委派了职员徐**为原被告双方从事居间活动,2015年10月8日,许**确实通知了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办理解押手续,解押手续未能办理完成系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办理过程中不予配合,致使手续不能继续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吴*(乙方)与被告庞*、庄*(甲方)、第三人中**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江宁**修文路9号梧桐语花园21幢105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吴*,第三人中**司作为中介方,委派蒋**为原被告双方从事居间活动,居间内容为产权转移、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等,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5年8月26日前支付甲方定金2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办理组合贷款审批手续,乙方以贷款方式支付甲方部分房款人民币610000元,下款时间以银行放款时间为准,贷款不足部分以现金补齐。解押方式为:乙方部分房款用于甲方解押,支付时间为贷款审批通过七日,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同时办理解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按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第三人中**司实际委派职员许**为原被告双方从事居间活动。原告吴*因个人信用瑕疵,贷款手续迟迟未能通过审批,2015年9月25日起,二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催促多次第三人中**司尽快办理解押手续,同年10月8日,许**通过微信通知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肯定能办理解押手续,同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未收到首付款及解押手续,通过短信、微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吴*及第三人中**司解除合同并没收了定金。原告吴*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中**司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第三人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定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与被告庞*、庄*、第三人中**司达成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予以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吴*按时支付了定金20000元,积极配合第三人中**司向银行提交贷款资料以供贷款审批,系对合同的积极履行,同时,二被告多次催促第三人中**司尽快办理解押手续,亦系对合同的积极履行。原告吴*因个人信用原因导致贷款审批手续未能及时通过,应对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解押手续未能按约办理情况下,未向原告吴*进行催告,给予一定合理期间履行合同,直接通过短信、微信的方式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纠纷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其抗辩的其未构成违约,实际违约人是原告吴*,其系依据合同约定没收定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吴*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即日起解除原告吴*与被告庞*、庄*、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庞*、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吴*负担625元,由被告庞*、庄*负担15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吴*垫付,二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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