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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马**、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马*、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新民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份一次性还清,并写下欠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裴*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裴*向原告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于2013年8月份一次性还清”。原告谭**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条系后补借条,因与对方为朋友故而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裴*生意状况恶化方才要求被告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谭**与被告裴*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裴*至今未还款,故对原告谭**要求被告裴*归还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间为2013年8月份,现期限已过,故被告裴*应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裴*负担(被告裴*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谭**预交,被告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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