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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卢**、江苏**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卢**、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卢**、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卢**、中**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卢**位于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金城丽景花园006幢201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01.91平方米,产权证号宁房权证浦转字第号,土地证丘号10745003-006-7),房屋总价为750000元整,2012年2月1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中**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协议时,原告当场支付购房定金2000元,次日,原告支付600000元,三方共同去新**国银行办理房地产解押手续。2012年2月3日,被告卢**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该房屋。2月11日,三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须提前到浦口房产局办理购房证明,遇该局休息,被告方因家遇急事,原告当天又支付20000元,约定2月13日办理购房证明及过户手续。2月13日上午,三方一起开具购房证明后,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在去办理过户时,房产局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因有债务纠纷,于2011年12月23日已被白下法院保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卢**恳请原告给他一点时间,他与对方沟通,尽快让对方解除保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未跟对方达成协议,现该房屋仍被保全无法过户。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卢**立即将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金城丽景花园006幢201室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金120000元;2、被告中**公司立即协助被告卢**将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金城丽景花园006幢201室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金1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卢**返还购房款625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赔偿损失;2、被告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与被告卢**就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120000元明显过高,而且,当时我确实不知道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我已经积极配合原告迁户口,并已将房屋交付,我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我确实收到了原告622000元购房款,违约金不能认可,目前我在监狱里办事都不方便,房屋买卖的情况与中介公司有很大关系,中介公司应当承担很大责任。

被告中广**公司辩称: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中广**公司提供的服务仅为单纯过户,即买卖双方自行完成解押、交付房款、办理贷款等手续之后,在满足过户条件下由中介公司通过专业知识协助双方办理过户,在此项服务中,中介公司只存在协助审查资格的义务,在签订合同前,中介公司已经要求卢**的代理人将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以及卢**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交给原告审查,故在此项服务中,中介公司并不存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三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而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拒绝支付约定的服务费,故中广**公司有权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包括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中介公司的义务仅为单纯过户,关于房屋是否被保全查封属于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告知的内容;此外,根据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判决书显示,在买卖双方委托中介公司代办过户时,出卖人都不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更何况仅提供代办过户服务的中介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苏**与被告卢**(由其委托代理人陈*代签)经中**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苏**购买卢**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金城丽景花园006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屋价款为750000元;卢**委托中**公司出售上述房屋,并代办产权转移和房屋交付;苏**委托中**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和土地使用证;中**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苏**向其支付佣金和代办费4000元,此款于签约当日支付;中**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与他人串通损害买卖双方利益的,故意隐瞒,提高委托标的利差,其他过失影响买卖双方交易的;买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居间方无法履行合同的,相互或与他人串通,损害居间方利益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的,其他造成居间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三方商定,上述违约行为方,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给各守约方,违约方给各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苏**于2012年2月2日前支付卢**定金2000元;2012年2月3日前,苏**支付首付款600000元用于卢**解押;2012年2月10日前,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局通知出件3日内,双方办理出件手续,同时,苏**支付卢**房款130000元;双方于付清全款当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苏**支付卢**尾款18000元;卢**为净得价,此项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苏**承担,包括卢**的中介费;单纯过户,买卖双方已知晓。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苏**支付卢**定金2000元,2012年2月3日,原告苏**支付卢**购房款600000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苏**支付卢**购房款20000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金城丽景花园006幢1单元201室,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卢**。2011年12月30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苏跟中起诉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苏跟中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本院遂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7月28日,原告苏**向南京**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中止执行案涉房屋。该案经南京**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8日,南京**民法院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已于2012年2月交付原告,目前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使用;现主张原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等。

庭审中,被告卢**陈述:确实收到原告购房款622000元,房屋已于2012年2月交付原告,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定金收条、房款收条、(2012)白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秦*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书、(2013)白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卢**应于2012年2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卢**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广**公司作为居间人,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代办”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广**公司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违约金的性质系不履行合同违约金,原告既已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则其再行主张不履行合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苏**办理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金城丽景花园006幢1单元2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苏**名下;

二、被告中广置业公司配合原告苏**、被告卢**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887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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