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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总公司与被告南**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园林公司)与被告南京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园林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拆借资金3500万元,以缓解被告玄武湖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工程的资金短缺,借期为6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至7月1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尚有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3500万元本金、月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按2500万元本金,月利率6‰为标准,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湖公司辩称: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500万元属实,但是借款已给付原告下属的南京**总公司。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规定,所以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林公司(甲方、拆出资金单位)与被**湖公司(乙方、拆入资金单位)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协议,双方约定:为缓解玄武湖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资金的短缺,由甲方拆借资金给乙方,拆借资金额为3500万元,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共计6个月,拆借利率为月息6‰;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即向乙方开具银行同城本票,乙方收到同城本票后即背书支付给南京**总公司,双方派员到银行共同督办,利息清算自甲方开具银行本票日起,按日计息、利**,利息由乙方归还借款时,一并主动划付甲方,乙方拆入的资金作为玄武湖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全部支付施工方南京**总公司;南京市旅游园林局党委意见和南京市**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两张金额总计为3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借款。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金额为3500万元整,事由为借款。

1月17日,中共南**局委员会决议,同意市园林公司有偿拆借玄**公司3500万元,用于支**林公司承建的玄武湖环境整治工程的工程款,拆借资金以半年为限。

8月16日,被**湖公司向原告送达一份关于资金拆借到期的复函,载明:原告关于资金拆借到期的通知函件被告已收悉,近期被告将与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尽快完成项目决算审核、审计工作,申请拨付专项资金,尽快偿还拆借的资金;在资金未归还前,被告继续承担所拆借资金(3500万元)利息(月息6‰)。

2013年10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1000万元,事由为还借款。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又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尚未支付的拆借资金2500万元(不含3500万元6‰利息)。

上述事实有”拆借协议”、会议决议、函件、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是原告并非是以自有资金融通为常业,原告向被告临时提供资金拆借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企业间借款合同应当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尚欠原告2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且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总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6‰的利率标准,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66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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