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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双**限公司与被告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投资公司)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双**公司与案外人**苏**司(以下简称苏**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苏**司将其位于南京市下关区(现鼓楼区)建宁路37号中电信息大厦1-3楼约703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双**公司开设南京双宁海宁皮革城项目,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后原告双**公司将该项目内经营场地使用权分割成铺位用于出租转让。2011年1月3日,原告双**公司与被告朱**签订《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双**公司将南京双宁海宁皮革城二层208-19号铺位(面积10.23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朱**,期限自2011年1月3日至2022年8月31日,并约定了租金所得方式和收益支付方式。原告双**公司自协议生效至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后因房屋权属变更,原告双**公司与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熊**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双**公司与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双**公司对该商铺已不再享有租赁权,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第一,本案名为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根据协议内容,既无商铺的出租也无商铺的转让。原告双宁投资公司收取被告朱**131964元的本金,并承诺无论盈亏都向被告朱**支付一定金额的回报,该约定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民间借贷。第二,如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双宁投资公司作为债务人根本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而应当直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给债权人。第三,原告双宁投资公司以所谓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类似被告朱**这样的一共有一百多人,非法吸收资金高达八百多万元,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每年以本金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五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被告朱**认为该行为明显涉嫌犯罪,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双宁投资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中电信息大厦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至熊**公司名下。

2012年9月1日,熊**公司与原告双宁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熊**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中电信息大厦中的一楼(约1000平方米)、二楼(约2730平方米)、三楼(约330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约703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双宁投资公司用于办公、酒店、餐饮、休闲、商场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原告双宁投资公司租赁中电信息大厦后开设南京双宁(海宁)皮草城。原告双宁投资公司称其于2010年9月1日已从苏**司处承租了涉案房屋,因权属变更后,才与熊**公司签订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

2011年1月3日,原告双宁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朱**(乙方)及案外人南京石**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整体经营的南京市下关区(现鼓楼区)建宁路37号南京双宁海宁皮革城项目,现将该项目内经营场地使用权分割成铺位出租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商城的整体经营管理。乙方在日后经营使用期内自己经营或者转让给第三方经营必须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制度及整体经营业态分布;铺位位置为南京双宁海宁皮革城二层208-19号商铺;面积为10.23平方米;期限2011年1月3日至2022年8月31日;总金额131964元;乙方取得南京双宁海宁皮革城铺位的使用权后,如自己不经营,也不转让给第三方经营的必须委托甲方统一出租经营、统一管理;为了更简单的计算乙方在不经营期间的租金所得,甲方承诺以以下方式给乙方计算租金,乙方不承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消耗性费用;以出租转让费总金额为基础,第一年8%、第二年9%、第三年10%、第四年11%、第五年12%、第六年13%、第七年13%、第八年14%、第九年14%、第十年14%、第十一年15%、第十二年15%,(1-5年为第一阶段;6-8年为第二阶段;9-12年为第三阶段);乙方在第一阶段或第二阶段结束的12个月前可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终止下一阶段继续使用该铺位的协议;甲方无条件接受,并在该阶段截止后一个月内全额退还原始金额;乙方弃权后期受益,后期收益归甲方所有;如乙方履行定额收益三个阶段完成,甲方在三个阶段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全部原始金;乙方应在2011年1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完该商铺使用权的出租转让金131964元;甲方应在每年11月1日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0日之间的收益,从上年11月1日起至本年10月31日为一整年;收益期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收益=当年应收益÷365×当年产生收益天数。同日,被告朱**向原告双宁投资公司支付全款131964元。原告双宁投资公司已向被告朱**支付了前四年的收益,之后收益未支付。

熊**公司与双宁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涉案房屋已被熊**公司收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双宁投资公司与被告朱**及案外人南京石**限公司签署的《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的内容,被告朱**以购买商铺使用权的方式向原告双宁投资公司支付出租转让金131964元,后原告双宁投资公司分期按一定比例向被告朱**支付收益,并在合同到期(提前终止)后返还全部原始金,上述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因原告双宁投资公司尚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双宁投资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犯罪嫌疑的问题。根据被告朱**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双宁投资公司的借款行为存在犯罪嫌疑。故被告朱**认为本案应驳回起诉,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双宁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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