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福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川**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福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川**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南京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紫金**有限公司横溪支行借款1299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273509.2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29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4.76%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紫金**有限公司横溪支行律师代理费34000元;三、南京川**限公司、王**对南京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南京万**有限公司、南京川**限公司、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紫金**有限公司横溪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福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及担保人**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南京万**有限公司、南京川**限公司、王**及担保人**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所欠江苏紫金**有限公司横溪支行的全部债务。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且未履行完毕,故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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