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郭**与申请执行人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建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管**借款7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张**未能履行法律义务,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管**提供的线索,于2012年11月9日裁定冻结了案外人南京**制品厂(以下简称嘉富厂)账户内的存款160万元(冻结时账户内有存款157.7万余元),并根据管**提出的申请,经听证审查,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建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张**于2008年4月将嘉富厂变更至郭**名下的行为无效。案外人郭**据此提出异议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明,管**提出的确认嘉富厂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范围,裁定撤销了(2013)建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恢复至本院裁定冻结嘉富厂账户内存款的阶段。郭**据此对本院裁定冻结嘉富厂存款的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请求解除对该厂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郭**的代理人张**,管**的代理人陈**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听证审查终结。

郭**异议称,嘉富厂是异议人郭**的合法财产,法院在没有任何对案外人郭**的有效判决或裁定的基础上,作出对案外人郭**所有的嘉富厂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的(2008)建执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案外人郭**的合法权益。据此,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撤消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08)建执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嘉**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措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管**辩称,第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冻结的上述存款系嘉富厂的拆迁款,没有申请冻结异议人郭**的个人存款,郭**作为异议人在主体资格上存在问题;异议人应该是嘉富厂;第二,申请执行人认为嘉富厂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是引发异议案件的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即张**。建邺区人民法院(2007)建民初字第649号判决书判令张**对管**负有近80万元的债务,目前本息相加有100余万元,该判决于2008年2月23日生效,但是张**将其所有的嘉富厂在2008年的4月通过恶意转移、虚假交易并且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厂转至郭**的名下,即使目前该厂的投资人姓名工商登记为郭**,但从实质上看该厂的投资人为张**,张**将其财产恶意转移的行为已经实际侵害了管**的财产权利,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因此请求法院继续冻结嘉富厂的拆迁款,并且早日将该拆迁款执行到位,以保证管**的合法财产权利。

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均举证了相应的证据。

经听证审查查明,2007年12月5日,本院就管**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7)建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管**借款72.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21851元。该判决于2008年2月23日生效后,因张**未能履行判决书判令的义务,管**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管**提供的线索和申请,于2012年11月9日以(2008)建执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案外人南京**制品厂在紫金农商银行南京西善桥支行的存款,并于当日前往该支行办理了冻结手续,实际冻结账户现额157.75万余元。该厂的登记投资人郭**不服,以我院的上述冻结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案外人郭**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案外人嘉富厂最初于2004年8月16日以张**的名义向本市雨花台区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并以张**签名的委托书,委托景*办理登记事宜。该厂设立登记时,所用的登记表是“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企业住所一栏登记为“南京雨花**山村中心路9号”(以下简称梅山村中心路9号),出资额一栏登记的数额为600万元,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16日。南京市**雨花台分局于2004年8月19日向该企业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本院(2007)建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2月23日生效后,张**与案外人郭**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嘉富厂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工商管理机关于2008年4月25日颁发了新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将嘉富厂的投资人姓名登记为郭**。上述出资转让协议书的首部在表述转让人张**和受让人郭**的的住所时,将两人的住所均表述为建邺区应天西路吉庆家园百花苑X幢104室。

2010年2月12日,张**和郭**签订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共计十一条,主要内容是双方认可解除同居关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相互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不得骚扰影响对方生活;郭**赠与张**20万元,登记在张**女儿名下的轿车一部、登记在张**名下的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的10万元股权均系郭**个人财产。此外,双方在该协议书第八条中,认可嘉富厂系郭**的个人独资企业,亦是郭**的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本院的(2007)建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9日的(2008)建执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两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出资转让协议书》、《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双方在庭审过程均提供了嘉富厂经营用地来源的证明材料,但内容相互矛盾。郭**的代理人提供的是一份盖有“南京宏业制丝钉厂”公章并由该厂负责人刘**签名的《证明》,内容是证明郭**以个人名义于2004年8月租赁该厂位于梅山村中心路9号的一处厂房,年租金4.86万元,租金均由郭**支付,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该合同没有保留。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提供的是一份我市雨花台**委员会盖章、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16日的《证明》,和一份甲方落款处盖有“南京市**丝钉厂”公章并有刘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4日的《租房协议》,以及另一份盖有梅山村村委会公章和南京市**丝钉厂公章、双方负责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25日的《土地租赁协议》,上述材料的内容,是证明梅山村中心路9号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归属权为梅山村。后梅山**员会于2002年2月25日出租给南京市**丝钉厂投资人刘某某,2004年6月4日,张**以长发经营部名义与宏业制丝钉厂刘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用该处土地,租期暂定叁年。

在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提供的上述南京市**丝钉厂与长发经营部签订的《租房协议》的乙方落款处,有长发经营部的公章,以及张**的签名,并注明“郭**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举证的上述内容相互矛盾的涉土地租赁的协议中,郭**代理人提供的《证明》,内容简单,且未提供该处土地所有权人与第一手承租人即宏业制丝钉厂的租赁协议,且该证明中声称与郭**所签的租赁协议即第二手租赁协议未保留;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涉土地租赁协议内容完备详细,前后承租关系明确,符合常理,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另外,郭**的代理人还在听证中举证了景*于2011年2月24日落款的证词,栾*2011年3月5日落款的证词,以及2002年至2007年郭**以个人名义与南京市**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一批购货合同、转让合同。景*的证词内容是说明其与郭**是同学关系,2004年6月,郭**授意景*申办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手续,其中投资额600万元也是按照郭**的要求填写,郭**告知景*自己的身份证丢失,故此使用了张**的身份证办理了申办嘉富厂手续,整个过程张**未参与;栾*的证词内容涉及张、郭二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背景,内容是因张**被银行列为黑名单,不能申请贷款,且与他人有债务纠纷,为了贷款需要以及保护个人财产,郭**提出要将嘉富厂变更为郭**自己的名下,因当时张、郭二人感情未破裂,故张**配合郭**完成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购货合同、转让合同的内容是郭**出售、购买排水管、给水管、塑机、螺杆、货车、注塑机等货物。郭**代理人说明,上述合同主要是证明郭**自2002年就开始经营UPVC管材管件,已经积累了经营经验和资金,具备个人独资办厂的基本条件。

对上述证人证词和合同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均不予认可。

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亦在听证中举证了如下材料作为证据:

1、张**经营的南京润泰市场长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表和营业执照;

2、张**给雨**分局出具的申办嘉富厂时填写的各类手续授权代办人景*代签,且张**对该代签予以认可的《说明》;

3、江苏昌**有限公司2008年3月出具的嘉富厂审计报告书、2007年12月30日嘉富厂新损益表、新资产负债表、2008年3月13日嘉富厂原料、成品库存表、苏宁地产应收款和2008年1月26日应收款;

4、嘉富厂于2004年6月30日、2005年3月20日从郭建成处两次借款共计18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上均盖有嘉富厂公章,郭**在收据“经办”栏附近签名,张**在收据左下方空白处签名;我市雨花**法院2007年8月24日下达的判令张**归还郭某某借款14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民事判决书;

5、我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24日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证实该院拍卖张**名下的房产归还郭某某借款;

6、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郭**与无锡宏**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由郭**个人签名,但未加盖公章。申请执行人说明,该合同上抬头处的“南京**限公司”就是嘉富厂,合同末尾“企业地址”一栏中填写了“南京西善桥梅山村中心路”,也就是嘉富厂的经营地,该合同最后未足额付款给宏**司,并由张**承担了法律责任。

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说明,其举证上述证据的目在于证实:1.张**有实力投资兴办嘉富厂,且代办人景*办理各类手续是经张**授权而非郭**;2.审计报告表明,张、郭二人在2008年4月转让嘉富厂时,嘉富厂有各类权益758万余元,还有各类固定资产、设备设施、成品原料、应收账款的计921万元;3.嘉富厂成立后,对外的借款,以及郭**以嘉富厂名义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都是张**承担。

异议人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审计报告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而编造的;至于嘉富厂与郭某某之间债权的形成以及张**本人承担的责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另外,郭**以“南京**限公司”为抬头、与卖方无锡宏**限公司订立的购货合同,其法律责任由张**承担,且张**和郭**对此没有异议,是由于当时张**和郭**是情人关系,谁承担责任都一样;且嘉富厂设立登记的时间是2004年8月份,该份合同确立的时间2004年的7月20日,因此郭**以嘉富管业的名义签订这份买卖合同印证了之后郭**申请办理嘉富厂个人独资企业的合理性。

最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张**出庭作证,张**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00年认识郭**,2002年,其成立了长发经营部,请郭**当副经理,因其常年在山西经营煤矿和焦化厂,故委托郭**打理长发经营部。后因生意做得不错,于2003年决定建厂,并从山西打了一笔资金20多万到长发经营部,为设立嘉富厂提前购买设备,该设备就是从无锡宏**限公司购买的,还从宏业制丝钉厂刘老板处将土地租下开始建厂。至于和郭**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因为自己当时涉及刑事案件,而家里还有脑部二级伤残的儿子,需要赚钱抚养他,为保住该厂,故将该厂转让给郭**。至于在2010年2月自己和郭**解除同居关系时,再次确认该厂属郭**所有,是因为自己当时所涉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束,且在郭**及其代理人的要求下,才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加上认可该厂属郭**所有的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嘉富厂设立时,其所有权究竟为谁所有。嘉富厂设立于2004年8月,依照200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该法第九条还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以及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而嘉富厂使用的经营场所,系张**从南京市**丝钉厂租赁所得。此外,设立嘉富厂时,以张**作为投资人登记并最终领取了营业执照,故本院认定,嘉富厂系张**设立的企业,其所有权亦归张**所有。郭**虽然述称嘉富厂的经营场所系由她从刘**处租赁所得,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从内容到形式,证明力远不及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郭**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郭**述称的嘉富厂投资人应当是她本人,只是因身份证丢失而使用了张**的名义设立了嘉富厂,本院认为,企业的设立并非是一种紧急情况下的行为,而且临时身份证的申领周期较短,郭**完全可以待临时身份证申领到手后再办理嘉富厂的申请设立手续,故郭**的此项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郭**的代理人还在听证中举证了一批合同,以证明郭**为设立嘉富厂而进行采购,且由郭**个人支付货款,进而进一步证明郭**有经营的经验和资金实力,完全可以个人设立嘉富厂,本院对该批合同进行了质证后认为,该批合同签订的时间既有在嘉富厂设立前,亦有在嘉富厂设立后,其中,与南京强**限公司发生的设备转让行为没有合同,仅有该公司的一份证明,从上述合同的落款处或者证明的内容看,均只能证明上述合同行为系郭**的个人行为,不能得出郭**代表嘉富厂与对方发生业务关系的唯一结论,亦不能据此判断嘉富厂系郭**所有。反之,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提供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则证明,张**以个人财产为郭**签字的嘉富厂与卖方的一份购销合同承担了法律责任。另外,郭**代理人举证的证人景*的证词虽然陈述郭**因身份证丢失而使用张**的身份证申办嘉富厂,举证的证人栾*的证词陈述他本人以及嘉富厂员工均认为郭**是嘉富厂老板,但景*自认与郭**系同学关系,栾*自认其系郭**招聘而来,故两位证人与郭**均由一定的利害关系,因证人证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且又未能出庭作证,故其证明力较小。最后,郭**的代理人提供了张、郭二人于2010年2月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张、郭二人在协议中认可嘉富厂系郭**所有,但该协议仅是二人对嘉富厂所有权归属的主观表达所形成的文字,是对双方于2008年4月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的再次强化,并不能直接证明嘉富厂系郭**所设立。

根据上述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郭**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以及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并不能得出嘉富厂系郭**设立的唯一结论,而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大,故在法律上可以认定,嘉富厂系张**设立并为其所有的企业。张**在我院判令其归还管**欠款72.5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1851元判决书生效之后,将该厂转让给郭**,郭**又未支付转让对价,故该行为符合规避执行行为的特征。郭**关于转让嘉富厂的行为是为了恢复嘉富厂原属于她本人所有的事实,本院对嘉富厂存款的冻结侵犯了她本人的利益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秀丽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