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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金农**司江宁支行与被告周**、南京鼎**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紫金农**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支行)与被告周**、南京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修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鼎*修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其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不按期支付利息,在贷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在贷款期限后按上浮后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其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商业街1-18、1-20、1-22、2-16、2-18、2-20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鼎*修理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此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其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其于2014年9月5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此笔贷款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5996127.53元及截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73466.31元,合计6269593.84元,并按年利率13.837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的罚息和复利;2、其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商业街1-18、1-20、1-22、2-16、2-18、2-20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支付律师费119922元;4、被告鼎*修理公司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鼎*修理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紫金**支行(贷款人)与周**(借款人)、鼎*修理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周**向紫金**支行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配件;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贷款期限内按约定年利率即年利率9.225%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上浮后利率即年利率13.8375%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息损失),以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的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际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周**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商业街1-18、1-20、1-22、2-16、2-18、2-20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紫金**支行与周**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对于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周**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商业街1-18、1-20、1-22、2-16、2-18、2-20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次日,紫金**支行与周**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600万元。2013年1月29日,紫金**支行向周**发放借款600万元,年利率9.225%。2014年4月2日,周**归还紫金**支行借款本金3872.47元,并偿清2014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后周**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9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5996127.53元,利息、罚息、复利273466.31元。2014年9月5日,紫金**支行向周**、鼎*修理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30日,紫金**支行(甲方)与江苏**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陈**、曹*律师担任甲方与周**、鼎*修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本金599.612753万元)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19922元。2014年10月14日紫金**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19922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贷款结息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支行与被告周**、鼎*修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96127.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自愿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商业街1-18、1-20、1-22、2-16、2-18、2-20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600万元,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60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宁支行主张的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其债权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及借款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宁支行要求被告周**承担代理费119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在借款时,被告鼎*修理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宁支行主张被告鼎*修理公司对被告周**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鼎*修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偿还原告江苏紫金**有限公司江宁支行贷款本金5996127.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73466.3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9日,自2014年9月10日起的罚息、复利均按照年利率13.8375%标准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周**承担原告江苏紫金农**司江宁支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119922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原告江苏紫**公司江宁支行对被告周**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商业街1-18、1-20、1-22、2-16、2-18、2-20的房产在6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南京鼎**限公司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07元,由被告周**、鼎*修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宁支行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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