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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宙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于宙在南京市建邺区文体路“扬记面馆”附近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周*贩卖毒品海洛因1.113克。当场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于宙在南京市建邺区文体路“杨*面馆”附近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周*贩卖毒品一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13克。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于宙检举揭发张*有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民警从张*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毒品海洛因0.37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宙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形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苏*、张*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人周*、苏*、被告人于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宙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宙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以及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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