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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系因玄武湖综合整治工程资金短缺,根据南京市旅游园林局党委会决议,由被上诉人拆借资金给上诉人,工程款项系由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拨付,因**建委仍未划拨款项,致双方未能结算还款,上诉人正考虑是否追加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以使纠纷顺利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可能是该案共同被告,也是解决该案关键所在的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所在地法院即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由园**公司向玄**设公司拆借资金3500万元、拆借期限为6个月,该协议将南京市旅游园林局党委意见作为协议附件。嗣后,园**公司因玄**设公司到期未能还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所涉资金用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亦通过南京市旅游园林局党委会讨论决定,但《资金拆借协议》的双方即本案所要处理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园**公司与玄**设公司,因原审被告玄**设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南路8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玄**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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