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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京博而赛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紫金**有限公司水西门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支行)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吴**、陈**、江苏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柘塑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葛**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公司、柏**司、吴**、陈**、亚柘塑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商水西门支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赛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年利率7.8%,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并于同日与被告柏**司、吴**、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柏**司、吴**、陈**对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赛公司应在每季的20日偿还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被**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73007.69元。原告认为被**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赛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7日的贷款利息173007.69元,并要求被**赛公司按年利率11.7%(7.8%×150%)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柏**司、吴**、陈**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律师费按欠款本金2%收取合计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博**公司、柏**司、吴**、陈**、亚柘塑料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博而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博而赛公司以开立账户方式向贷款人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年利率为7.8%,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对到期不偿还本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8%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8%、在贷款逾期后按上述罚息利率计),借款人于2012年9月29日一次性提款,由柏**司、吴**、陈**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紫金农商水西**而赛公司、吴**分别加盖公章或签名。

同日,博而赛公司向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其向原告贷短期非农工商企业贷款5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日期2012年9月28日、到期日期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7.8%,每季21日结息,借款人加盖博而赛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吴**印。

亦在同日,原告与被告柏**司、吴**、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博**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亚柘塑料分别向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两份承诺书第二项均承诺其自愿承担博而赛公司500万元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0日前代博而赛公司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及罚息,同时自愿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2014年4月28日,原告紫金农商**支行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容川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容川所代理原告与博**公司的诉讼,代理费预付2万元、实现债权后按债权数额的2%支付。

庭审中,原告同时出具以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为付款方、容川所为收款方的“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5日向容川所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存根联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紫金农商水西**而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贷款500万元,被告博**公司未能按合同第3.2条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13.2.1条已构成违约,则原告可依据合同第四条、第13.3.1条、第13.3.9条、第16.2条之约定要求被告博**公司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和复利,并同时可要求被告柏**司、吴**、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另被告亚柘塑料在其《还款承诺书》中自愿对博**公司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要求判令被告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要求判令被告柏**司、吴**、陈**、亚柘塑料对被告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应按其实际发生额2万元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7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的贷款利息应为罚息,按罚息利率即在年利率7.8%水平上加收50%,应为173007.69元,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由于五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截至2014年1月7日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73007.69元,并另行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柏**司、吴**、陈**、亚柘塑料对被告博**公司上述全部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480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611元,由被**赛公司、柏**司、吴**、陈**、亚柘塑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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