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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升**公司与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群**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唐*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绿墅湾进户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基本内容为:意**司向群**司采购进户门850套,固定总价1032560元,包括产品的制作、包装、运输装卸、安装、嵌缝灌浆、检测、验收、税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不含配合费),安装地点为意邦·绿墅湾项目1#-6#楼,交货时间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6幢楼一至十五层的安装施工,于2012年12月15日进场,第二阶段为1#-6#楼余下部分的安装施工,于2013年3月1日进场,具体进场时间以意**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产品的现场卸载和保管均由群**司负责,意**司负责协调卸货场地,群**司自行承担交货验收合格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货物安装完成验收通过前的丢失、损害等风险由群**司承担。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完成全部供货和安装工作并具备验收条件后,群**司需向意**司申请竣工验收,意**司组织监理方、群**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进户门送到工地7日内付总价的30%,安装、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决算总价的8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0%,交房后三个月付至决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交房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之后,群**司根据意**司电话通知,安装了进户门。2013年5月21日,意**司要求群**司将2#楼已经安装的108樘进户门和1#楼已经安装的20樘进户门的门扇拆下,待时机成熟后一并安装,产生的人工费被告一次性给予6000元补助。群**司按照意**司要求进行了拆除、安装。2014年1月6日前,群**司对已经安装的门的损坏部分进行了四次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34580元。2013年8月30日,双方对4#楼进户门进行验收。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1#楼、2#楼西**、3#楼进行验收。2013年9月27日,双方对5#楼进行验收。2013年9月28日,双方对6#楼进行验收。2013年9月30日,双方对2#楼东单元进行验收。双方在验收表上注明各房间进户门的状况,部分进户门有划痕、凹塘、少猫眼、拉手未装等情况,但意**司未认可进户门通过验收。2013年8月30日,群**司将4#楼1单元、2单元装修钥匙117把交付意邦·绿墅湾项目的施工方。2013年9月2日,群**司将1#楼27-19单元装修钥匙38把交付意邦·绿墅湾项目的施工方。2013年9月6日,群**司将3#楼装修钥匙72把交给意邦·绿墅湾项目的施工方。2013年9月16日,群**司将1#楼装修钥匙70把、2#楼西**装修钥匙109把、3#楼装修钥匙35把交给意邦·绿墅湾项目的施工方。2013年10月16日,群**司将5#楼、6#楼的装修202把交给意邦·绿墅湾项目的施工方。2014年1月,群**司和意**司在南通**限公司办公大厅内办理了钥匙交接。双方进户门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总价1032560元执行,群**司已经给付826048元,尚余20651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一、意**司是否应向群**司支付维修费用;二、意**司主张在群**司工程款中抵扣维修费用损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群**司认为意**司应当支付维修费用理由为安装进户门后的毁损风险应由意**司承担。对于风险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包含买卖、运输、安装等综合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未对风险转移作出规定,故应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因此,对于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首先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风险的约定。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货物安装完成验收通过前的丢失、损害等风险由群**司承担,据此在进户门验收通过前的风险应由群**司承担,即群**司认为安装后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应由意**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就验收问题,群**司主张在2013年9至10月份进行了验收,但群**司提供的验收表体现了当时进户门存在诸多损坏的状况,不能据此确认进户门通过了验收。虽然群**司在此期间向其他施工方交付了装修钥匙,但钥匙交接单中明确“为配合各施工方的使用,……,如在使用中对成品造成的损坏或配件丢失,由接受钥匙方负责一切维修费用”,因此,可以认定群**司交付装修钥匙给施工方,是施工过程中的相互配合行为,亦不能认为进户门通过了验收。双方在交接钥匙之前,没有形成确认进户门验收合格的文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举重以明轻,双方自愿交接钥匙,应视为意**司对进户门质量的认可,也应以该时间作为进户门风险转移界限。故群**司主张意**司应承担2014年1月6日前之前的维修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因群升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其损失,应该证明受损失事实及损失应由群升公司承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更勿论损失是否应由群升公司承担,故法院对意**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意**司对群**司主张的工程款206512元和6000元补偿款无异议,应向群**司付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意**司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意**司称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0%,交房后三个月付至决算价款的95%,鉴于群**司承包的仅是分项工程,整体工程验收时间、交房时间的证据材料应由意**司提供,意**司怠于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应做对其不利的推定,故法院认为付款时间应以2014年1月为准,但总价5%即51628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时间和计息应为钥匙交接后一年即2015年1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群**司工程款21251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60884元计息时间自2014年2月1日起,51628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群**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群**司负担4228元,由意**司负担42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群**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工程款,未支持维修费没有依据。第一,本工程虽然是交钥匙工程,但合同又约定工程移交后由责任人赔偿,群**司将进户门安装后交付给意**司的施工单位施工,属于交付的一种形式,且明确安装之后的损害由责任方承担,本案中相关事实可以证明责任方属于意**司。第二,群**司提交的维修单,明确了维修的项目及费用数额,意**司的代表及监理均签字确认,应当能证明意**司对赔偿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群**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意**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没有支持群**司关于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其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涉及到的进户门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群**司在2014年1月向意**司交付钥匙,此前如果发生维修,当然应当由群**司负责,群**司应当在2014年1月向意**司交付合格并安装好的进户门,至于群**司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与其他施工单位互相配合相关的后果应当由群**司自行负责,意**司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意**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意**司一审中提供了7项证据以证明群**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证据充分。而该维修确因进户门质量所致,属于进户门安装本身的质量问题,故群**司应当对安装质量承担责任。从群**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来看,其交钥匙之前发生的维修费用占了进户门总价的23.3%,如此高的维修费用也证明进户门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意**司的上诉请求。

群**司答辩称,意**司不能证明其所要维修的是群**司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中“交钥匙”的约定,群**司只对交钥匙前产品本身质量负责,不对其他人为损坏负责,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安装交付后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群**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就是群**司安装后因意**司、施工单位以及他人造成的进户门的损坏,这种请求与群**司抗辩不对产品质量本身之外的损坏承担责任相互对应,因此意**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2013年群**司将进户门钥匙交给八**司的性质,群**司称系为了配合总包单位进行室内作业,根据意**司的指示将钥匙交给八**司,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意**司认为当时对进户门进行检查和钥匙交接,是群**司与总包单位之间相互配合所需,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交钥匙工程,故群**司将钥匙交给意**司前所涉问题均与意**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群**司在将钥匙交给意**司前发生的维修费用是否应由意**司负担?2、意**司主张抵扣相关的维修费用是否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看,双方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产品的现场卸载和保管均由群**司负责,意**司负责协调卸货场地,交货后,意**司提供产品存放地点,群**司保管货物,货物如有丢失或损坏由群**司负责照价赔偿。即双方对产品安装、保管、施工的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风险转移的时点是在交钥匙的环节,意味着双方订立合同时即已知道安装施工存在损坏的风险,双方通过合同的形式对相关风险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双方并未变更合同中的原有约定。群**司向八**司交接装修钥匙的行为系工程施工相互配合之需,群**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接钥匙的行为系基于意**司的指示,客观上该钥匙交接单上亦没有意**司代表的签字,该钥匙交接行为不能视为群**司与意**司合同中约定的“交钥匙”时点,否则双方就无需在2014年1月再次进行钥匙交接,而由八**司直接向意**司转交即可。虽然意**司的工地人员在进户门损坏情况表中进行了签字,但不能据此认定意**司愿意承担维修费用。因为,对于合同外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在损坏情况表上的签字存在多种解释,在没有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维修费用时,并不能作出意**司认可维修费用的推定。第三,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群**司在“交钥匙”前理应做好自我风险的把控,其对于是否具备安装进户门的条件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当预见到工程施工中与总包单位发生的配合问题,在尚未达到安装入户门条件时群**司进行安装,造成损坏是其对风险预估与控制的不足。即便系意**司指示要求其安装,因为合同中约定了以向意**司“交钥匙”为风险转移点,其应当知道风险的存在,在向八**司交钥匙时应当要求意**司参加并对风险进行重新约定或对损坏责任进行约定,在最终向意**司交钥匙时也应当要求意**司先行支付该部分维修费用。最后,群**司在向八**司交接钥匙时,其实已经对风险进行了约定,即“如在使用中对成品造成的损坏或配件丢失,由接收钥匙方负责一切维修费用”,由于意**司未在钥匙交接单上签字,该责任不能及于意**司。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划分风险较为合理,群**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在群**司将钥匙交给意**司以后,如果在保修期间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即使交钥匙也不能免除群**司的维修责任。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意**司应当举证证明产品系质量问题而非人为损坏,并且实际发生了维修费用的损失。本案中,意**司所列的维修问题很难区分系质量问题还是人为损坏,不能仅凭意**司的单方陈述认定该维修均因产品本身质量原因所引起,且意**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拿出维修费用的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群升公司与上诉人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上诉人群升公司与上**邦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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