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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太平**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太平财**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平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13日9时左右,杨**驾驶悬挂号牌为苏J×××××微型轿车,途径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沿河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其所驾车前左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所驾南通市区583125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尹**受伤。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J×××××微型轿车在被告太平通州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3年1月13日,张**被送至南通**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Ⅰ型),右腓骨头骨折,T12椎体陈旧性骨折,右侧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2013年1月21日行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右踇长伸肌、胫骨前肌肌腱断裂修复术。2013年2月6日出院。2014年1月20日,南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内固定位于关节附近,可能影响关节活动功能;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日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9日;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以30日为宜,护理以一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以15日为宜。

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当事人杨**、张**各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尹**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57598.22元,急救费用167.5元(减半),后续治疗费80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2080.59元(原告妻子护理,57985元÷12×2.5)。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4160.41元(57985元÷12×5)。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20×0.1)。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

十一、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2504元。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18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杨**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当事人杨**、张**各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尹**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杨**对原告张**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报告书,本院认定原告一次手术费为57765.72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合计65765.72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合计75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750元(10元/天×75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以一人护理15日为宜,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5250元(70元/天×75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社区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证明其在社区从事棉絮加工,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33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另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日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9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以30日为宜,原告休息时间合计12个月连16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0481.13元(48333元+48333元÷12÷30×16天),原告主张24160.41元,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程度及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的情况,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0×0.1),原告主张65076元,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及责任因素,本院认定为2500元;7、车损,本院酌定300元。至于鉴定费2504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765.7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4160.41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车损300元,合计163802.1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尹**承诺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优先受偿,故由被告太平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286.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515.72元,由被告杨**按责任赔偿33909.43元(56515.72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07286.41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33909.43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鉴定费250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532元,由原告张**负担2266元,被告杨**负担2266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杨**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诉讼费账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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