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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南京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盐**南京分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盐**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分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茂**司申请再审称:(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460号生效判决确认《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20万属于部分工程款,而非钢材款,原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三)原一审判决认定《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包工包料”条款是对“《建筑钢材供需合同》的钢材款最终承担方式进行了变更”,存在明显错误。综上,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盐**司、盐**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用新的生效判决来否定法庭认定的事实,违反证据规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已按“包工包料”约定实际履行。(三)《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包工包料”,申请人已将包含钢材款在内的工程款报送被申请人做结算。钢材款应由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9日,盐**司兰园集贸市场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需方,以下简称项目部)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华**司)签订《建筑钢材供需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建筑用各种规格的钢材,价格送货时写在送货单上,运费由供方承担;供方根据需方实际要求,垫资时间为一个月,一个月后,需方付清全部钢材款,如不及时付清钢材款,则需承担利息(利率为2.5%)。茂**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公章确认。2013年7月30日、9月23日,华**司向项目部供应货款为196039.65元、44153元(含运费700元)的钢材,合计240192.65元。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28日,茂**司分别将196000元、50000元钢材款本息汇至华**司指定的账户。

2013年8月6日,茂**司与盐**司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就兰园集贸市场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一期桩基工程的承包,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机械设备、人工及材料等全部由茂**司负责;承包价格按照甲方投标文件价格及桩基部分决算总价下浮18%。2013年9月10日、10月18日,茂**司向盐**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84万元的工程款收据各一张。其中84万元工程款由盐**司按照许**要求汇入许**的个人账户,茂**司不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

2013年12月19日,茂**司向盐**司发函称,“……该工程目前已竣工,但贵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时至今日**司开具了壹佰壹拾万元收款收据,而进入本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只有贰拾万元(此款已支付了由本公司所担保该项目耗用钢材的部分货款)。……”

2014年11月17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茂**司未取得承包桩基工程的相关资质证书,其与盐**司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确认江苏省**有限公司和南京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经法院生效判决被确认无效,但申请人仍可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价款,该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申请人主张有生效判决确认《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人在2013年9月10日开具给被申请人的20万元收据中注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又在2013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函中称“此款已支付了由本公司所担保该项目耗用钢材的部分货款”,原一审判决未否定该款系工程款的性质,并据此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了钢材款事实认定并无错误。(三)双方当事人对《建筑钢材供需合同》项下钢材系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均无异议,又在《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所有机械设备、人工及材料等全部由申请人负责,故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建筑钢材供需合同》中钢材款的最终承担方式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主张新证据足以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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