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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恒**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与被告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江阴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的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驰**司、恒**公司、蒋*、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2015年4月14日,驰**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卞**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对月利率3%及利息的结付一并作了约定。恒**公司、蒋*、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分别签字盖章。借期届满后驰**司一直未予还款。为维护卞**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驰**司归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驰**司承担;3、恒**公司、蒋*、马**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驰**司辩称,借款108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出具借条时的利率没有填上去,利率栏系空白。

被告恒**公司、蒋*、马**辩称,同意驰**司的意见,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驰**司向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卞**借款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付,利随本清;如逾期,利率不变,加收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2‰计付;担保人为此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划入蒋*的账户。借条上“2‰”用斜线划去,保证人恒**公司、蒋*、马**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当日,卞**向蒋*账户内汇入108万元。因驰**司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卞**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驰**司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应由债**达公司向债权人卞**清偿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卞**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四被告提出的借款时未约定利率的主张,因未提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担保方式、期限、范围进行了约定,故恒**公司、蒋*、马**应对驰**司的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公司、蒋*、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驰**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驰**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卞**借款本金108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恒**公司、蒋*、马**对上述第一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公司、蒋*、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驰**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0元(卞**已预付),由驰**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卞**。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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