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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士能与淮安**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能与被告淮安市上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上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能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与邻居发生矛盾。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上河派出所派员处警,在处警过程中派出所干警朱*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原告伤后造成了一系列损失:交通费1800元、医院挂号费200元、医疗费8997.35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6997.35元。原告伤后于2015年12月24日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院给我拍X片检查,拍片报告结论是肋骨陈旧性骨折。事实上我的伤不是陈旧性骨折,而是前一天刚刚发生的骨折,该拍片报告的结论有错误,是被告的误诊。原告就因为这张报告单的误诊造成了原告无法向他人索赔上述的46997.35元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向他人索赔的46997.35元损失中的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医院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到被告医院就诊是事实,被告给原告拍片检查也是事实,但是拍片报告的意见是准确的,被告医院不存在过错或误诊。另,拍片报告是医院的检查意见,是给临床医生的参考,而不是诊断的最后结论。原告以拍片报告主张被告有诊疗过错,显然不当。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邻居发生矛盾后上河镇公安派出所派员处警。在处警过程中派出所干警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称自己被民警殴打而造成肋骨骨折,并造成了一系列损失:交通费1800元、医院挂号费200元、医疗费8997.35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6997.35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医院就诊。被告医院书写了病历并交给原告,对原告也进行拍X片检查,拍片报告的印象是:左侧第5、6肋骨骨折,考虑陈旧性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在拍片检查后,拒绝治疗而离开被告医院。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到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日出院。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6年1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肋骨骨折伤(原告认为被告拍片检查误诊的那个肋骨骨折)是否为新伤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肋骨骨折不符合近期新鲜外伤,而系陈旧性损伤。

以上事实,有鉴定书、出院记录、拍片报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舒*能因身体不适到被**医院就诊,双方应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医院接诊原告并拍片检查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与常规。被告医院的拍片报告是给予临床医生参考之用,而非医院的最终诊断意见。原告以拍片报告推定被告误诊并存在过错,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拍片报告本身的准确性而言,也不存在错误,其印象意见较为客观,同时也得到了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印证。另一方面,无论被告在本案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同他人之间的侵权行为、索赔的实现均不存在关联性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士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舒*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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