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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魏**、左登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艳诉被告魏**、左**、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左**、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艳诉称:2014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魏**驾驶登记在左登兵名下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中联重科口地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交警部门认定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6650.27元(其中赔偿医疗费1106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护理7650元、误工费3100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1.46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4350元);2、人**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左*兵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魏**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车辆的所有人是左*兵,魏**向左*兵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左*兵就肇事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偿部分属于魏**驾驶车辆一方责任的由左*兵承担赔偿责任,左*兵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扣除左*兵应赔偿的款项外,多余的部分请求返还。同意保险公司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魏**驾驶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由于本案还有另外一伤者陈*,请法院核实后为陈*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由于本起事故魏**承担主要责任,两伤者各自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他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魏**驾驶登记在左登兵名下的苏D×××××型小普通客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中联重科口地段时,小客车的前部撞到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刘**、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常州**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急性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腰2、4横突骨折、外伤性双侧中切牙折断等,予以右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左枕部挫裂伤清除缝合术,共住院治疗51天,左登兵已经垫付刘**50000元。2015年3月4日,刘**对事故中受损的牙齿进行修复治疗。

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第320815020143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刘**遂于2015年3月25日具状诉至本院。

查明二:苏D×××××型小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左登兵,左登兵就该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三:刘**与陈**夫妻关系,事发时刘**与陈*各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陈*在本起事故中伤情较轻,陈*承诺由刘**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与刘**于2004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陈*。

查明四:刘**自2012年开始即在江阴市璜土金*玻钢厂上班,从事玻璃钢相关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请假休息,在请假休息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工资。

经刘**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了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伤后需要设置的误工期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刘**支付鉴定费4350元。

以上事实由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车辆损失定损单、修车发票、江阴市璜土金*玻璃钢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工资单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魏**驾驶的机动车与陈*、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事发时陈*与刘**各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相互之间不需要互负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魏**驾驶的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自负20%的赔偿责任,由魏**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对刘**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左**就其所有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由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代左**向刘**赔付。左**、人**分公司一致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左**、魏**、刘**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偿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左**承担,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三者责任险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左**承担。

经刘**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江**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刘**、左**、魏**、人**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刘**主张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刘**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刘**为证明其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依据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的医疗费金额应为113347.45元,刘**据此主张医疗费110690.6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一致确认为91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刘**的营养费为1350元。

2、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的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65元/天计算,刘**的护理费为5850元。

3、误工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天数,各方一致确认为265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的标准,据查,事发时刘**系江阴市璜土金*玻钢厂工人,事发后刘**一直请假休息至今,该厂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刘**主张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刘**的误工费为30493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首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刘*艳系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刘*艳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刘*艳的残疾赔偿金为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1%)。

其次,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刘**芳系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476元/年计算,其儿子陈*(2004年1月17日生)尚需抚养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471.46元(23476元/年×7年×0.31/2)。

综上,刘**的残疾赔偿金为238416.6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刘**到伤害的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400元较为适宜。

6、车损。刘**主张车损999元,由于本次事故中有两辆电动车受伤,刘**不能证明修理费支出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存在关联性,故对车损不予支持。

7、交通费。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800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为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左登兵应承担鉴定费3480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损失共计405268.2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106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12958.6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102958.6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30493元、残疾赔偿金23841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7959.6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77959.66元;鉴定费4350元。故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9359.37元,由左**负担8855.25元,左**已经垫付50000元,刘**应返还左**41144.75元,该款直接从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款中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5268.27元,由中国人民**司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9359.37元,共计339359.37元;该款给付刘**298214.62元,给付左登兵41144.75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刘**已预交),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775元,由刘**负担345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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