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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涂廷民,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通过朋友介绍,获知互联网上有一家公司专门从事外汇交易,可在网站申请注册账户进行外汇买卖获得收益,遂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注册账户并进行相应操作。

经张**介绍,王**于2014年4月22日注册账户,用户名为“wangmingchao”,主账户为“70×××79”,交易账户为“21×××11”。2014年9月该账户由张**管理、使用,当时账户余额为10000元美金、218元人民币。2014年9月10日,张**向王**11×××66工商银行卡存入60000元。

后王**向张**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全权委托张**办理交易账户(21×××11)的转户事宜,被委托人:张**:××委托人王**2015年5月10日”。

经张**介绍,刘**于2015年5月17日注册账户,用户名为“liuyufeng”,主账户为“77×××04”,并于2015年5月18日与王**签订《转户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王**(网站用户名wangmingchao,主账户70×××47)自愿将交易账户21×××11转给刘**(网站用户名liuyufeng,主账户77×××04)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生效日:2015年5月18日;本人刘**(网站用户名liuyufeng,主账户77×××04)自愿接受王**(网站用户名wangmingchao,主账户70×××47)转给的交易账户21×××11,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生效日2015年5月18日。”后张**通过王**、刘**注册账户时预留的邮箱向该公司邮箱发送转户协议等材料后,刘**可以在其账户下使用21×××11交易账户,当时交易账户余额为1万多美金。

2015年5月20日刘**向张**转款60000元,张**于2015年5月29日向刘**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刘**给付王**的现金六万元整,此款为2015年5月18日王**与刘**的转户协议款。”。

2015年6月刘**曾使用账户申请出金(支取)800美元未果。后刘**从账户领取了1800元。张**称该款项系全球付卡办好后每人领取的400元澳币,人民币约为1800元。刘**称该款项张**说系2015年8月15日前的生活费。

2015年9月28日网站向各账户发送“关于投资者的清算申报事宜”公告,通知投资人本人进行清算申报,清算申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则不再受理,清算逐批清算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2015年10月1日之后公司网站不能打开。

关于公司的名称,双方均不清楚,称公司叫艾**(音),在澳大利亚注册;关于公司网站的网址,刘**称原为www.ericafund.com,2015年7月后该网址打不开,经联系张**知网址变更为www.empiricafx.com,2015年10月后该网址又打不开,后张**告诉刘**公司需要办理全球付卡,给了一个网址为www.apay888.com,但现在三个网站均打不开。张**称记不清楚,需要核实。

2015年11月2日,刘**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达成的账户转让协议无效,张**、王**共同返还转让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未按照法律规定,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达成账户转让协议,系为了通过使用该账户买卖外汇从而达到非法盈利的目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所转让的账户系基于一个无法确认其名称、住所地、是否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是否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登记、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利用网络技术制作的网站所开设,该账户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账户上显示的资金数额是否具有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该公司屡次变更网址,在发出公告要求投资者进行清算申报后,网站无法打开,投资人无法登陆网站,更无法将投入的资金收回。本案可能涉嫌非法经营、诈骗、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行为,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适用该规定第一条。本案刘**、张**、王**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涉及刑事犯罪,与第三人艾**公司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只是要求张**和王**返还转让费,并没有要求第三人艾**公司退款,现在向张**和王**主张权利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双方之间炒卖外汇的成员身份转让,后经法院查明,我国法律规定不允许公民之间买卖外汇,且本案涉及第三方艾瑞卡公司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而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股票和外汇投资是高利润、高风险的,投资利率与风险成正比,上诉人提供的依据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提交王**与艾**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材料一组,拟证明上诉人与王**之间的转户并不成功,公司并不认可上诉人,只认可王**,上诉人与公司没有关系。同时也证明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审理。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邮件是从王**邮箱打印的资料,可以证实转让双方是刘**和王**,同时公司已经受理,结合刘**后来提取了1800元事实,可以认定转让成功。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艾**公司管理混乱,存在着恶意欺诈行为,应该涉嫌经济犯罪。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其和刘**原来不认识,当时在2014年6月就已经将该户转让给张**了,后来账户由张**管理,和王**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王**提交艾**公司给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其账户已经转让给了张**。刘*凤质证称,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提供了转让申请,不能证明王**和张**的账户转让成功。张**质证称,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和刘*凤已经在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转户,现又出现了2015年9月30日的邮件,与事实相矛盾,怀疑艾**公司存在恶意欺诈行为。

二审查明,张**陈述:1、刘**和王**均同意授权张**代为办理过户手续,因第三方(艾**公司)需要转让(户)协议所以授权张**办理的,后双方对此转让协议均认可。2、当时张**告知刘**自己操作账户,但是刘**说上班自己不会操作,就让张**帮她操作。刘**陈述:1、张**说给其一个外汇账户,里面有1万美金,折合人民币让刘**给6万元,但刘**不会操作,由张**操作说以后每个月给一些利。2、刘**通过支付宝转给张**6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刘**说给其一个外汇账户,里面有1万美金,折合人民币6万元,刘**则把6万元通过支付宝转给张**。刘**之所以支付该6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能从该外汇账户中赚取利润。涉案所开设、转让的外汇账户来自于一个叫艾**(音)的公司,而目前该公司的正式名称、法人代表、住所地、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审批等信息都无法确认。该公司通过网络进行经营,但其网址屡次变更,在发出公告要求投资者进行清算申报后,网站再无法打开,投资人无法登陆网站,亦无法将投入的资金收回。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从双方关于外汇账户的开设、操作、介绍、转户、资金交易等的一系列行为看,违反了上述条例规定,其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亦需相关机关先行处理。

综上,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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