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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云**司一审诉称:刘**2014年10月3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云**司、刘**间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处理。刘**应先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后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再进行仲裁。故云**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审理中云**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起诉。

刘**一审辩称:云**司诉称没有法律依据,刘**不需要待交通事故处理后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刘**就交通事故应该赔付部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予以了扣除。刘**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4年10月7日进入云**司从事贴花工作,云**司未为刘**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31日,刘**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后在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时该医院为刘**开具了为期3个月的建议休息证明。休息期满后刘**未再到云**司上班。

2015年1月27日,刘**所受之伤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1日,刘**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工伤发生后刘**花费了医疗费共计33104.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刘**工伤至今,云**司未支付刘**任何工伤待遇费用。

2015年5月11日,刘**以云**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其他违法行为为由向云**司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后刘**向常州市天**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刘**与云**司劳动关系;2、云**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医疗费92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3、云**司支付刘**2014年10月7日至31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15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刘**自2015年5月11日起与云**司终止劳动关系。二、刘**与云**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云**司支付刘**2014年10月7日至31日期间工资1500元。四、云**司支付刘**一次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医疗费92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云**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刘**陈述侵权第三人仅向其支付2万元医疗费,未支付其他费用。刘**、云**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但云**司坚持认为刘**应先行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刘**于2014年10月31日发生工伤,建休期满后未再到云**司工作,刘**又于2015年5月11日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相关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公司辩称刘**应先行向侵权第三人主张,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顺序不受限制,故云**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云**司未为刘**参加工伤保险,云**司应根据上述规定给予刘**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刘**、云**司对刘**的一次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医疗费92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云**司对刘**2014年10月7日至31日期间工资1500元数额无异议,云**司应向刘**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刘**自2015年5月11日起与云**司终止劳动关系;二、刘**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与云**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云**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500元;四、云**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8399.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云**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于2014年10月31日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次要责任,但刘**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主张肇事方在机动车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刘**应该先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后,再进行仲裁。原审应先扣除交通事故赔款后不足部分再行判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有权要求云**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主张并不受侵权损害赔偿顺序的限制。经审查,刘**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扣除侵权人支付的2万元医药费,其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云**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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