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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张**向程**购买货物,程**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并于2009年10月24日,向张**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张**多次追要,程**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张**要求程**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21320元,并由程**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程**原审答辩称:程**出具给张**的欠条是为了应付上级对工程的检查,双方并没有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至2009年10月31日,已经全部结清,程**不存在欠张**货物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程**向张金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24#楼外保温砂浆壹拾方﹤10㎡﹥抗裂砂浆贰拾壹吨正﹤21T﹥,徐**公司,程**,09.10.24”。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主张欠条系向程**购买货物后,程**未交付货物而形成,程**辩称其出具该欠条的原因仅是为了应付工程检查,双方对其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张**提交了程**书写的欠条,程**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所欠张**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的数量,应当认定张**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该欠条,张**、程**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程**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返还责任。张**、程**双方对保温砂浆的单价为每立方米620元、抗裂砂浆单价为每吨600元均予以认可,故程**应当返还所欠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的货款合计为18800元(10立方×620元+21吨×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返还货款188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张**负担15元,由程**负担13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欠条虽系程**书写,但仅是为了应付工程检查。张**在其他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欠条中载明的24号楼并没有使用过抗裂砂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2、张**与程**曾于2009年10月31日重新结算,张**向程**出具了欠条。如程**真的欠张**材料款,张**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中扣除该笔欠款。3、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追加徐**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对程**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程**购买徐**公司保温材料后,再销售给张**。张**以现金方式将货款交付程**,程**没有交付货物,理应承担返还货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程**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程**以个人代理方式销售该公司保温材料。

原告程**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程**与徐**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由程**以个人代理方式销售该公司保温材料。2009年10月31日,张**从程**处购买保温砂浆用于施工,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34524元。该判决认定程**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售保温材料,程**与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张**向程**支付货款34524元。后张**不服,上诉至徐州**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州**民法院作出(2015)徐*终字第01771号民事调解书。

关于涉案2009年10月24日的欠条所载货物,双方均认可未纳入2009年10月31日欠条的结算范围。程**认为涉案欠条仅是为了应付检查而出具,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无法结算。张**认为该欠条仅载明所欠货物名称及数量,没有具体金额,无法一并结算。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程**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程**应否对涉案欠条所载明货物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以其与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程**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虽记载“徐**公司,程**”字样,但欠条上并未加盖徐**公司印章,程**亦未举证系代表徐**公司出具欠条。故在张**未对徐**公司提出诉请的情况下,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关于追加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程**应对涉案欠条所载明货物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因程**对涉案欠条由其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该欠条载明了所欠货物的名称、数量、欠条出具人、日期,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借条所载明的货物并未计入2009年10月31日的对账结算范围。程**虽抗辩不欠张**货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欠条所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单价,判由程**返还涉案欠条所载货物的货款,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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