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许建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华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许**从周*处以每只1.8元的单价购买了2420只鸭蛋,总价款为4356元。2014年2月周*诉至法院要求许**支付货款4356元,误工费、差旅费共计1000元,经济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周*将其所有的鸭蛋出售给许**,许**获得鸭蛋的所有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周*与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则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向许**交付了鸭蛋,许**认可收到该批次共计2420只鸭蛋的事实。即周*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许**是否支付了该价款的问题:根据调取的派出所调解调查笔录显示,许**陈述其因介怀周*未向其与第三人包**支付相应的信息费,故至2013年11月12日仍未支付且不愿意支付该批货款;庭审中,许**又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了证人包**,证人亦于2013年11月10左右将该款项交付给了周*的姐姐,即已履行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所述有自相矛盾之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周*要求许**负担因向其追讨货款而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1000元,因未给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货款4356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付清货款。上诉人通过中间人联系购买被上诉人的鸭蛋,被上诉人的姐姐负责发货、管理,货款上诉人已通过中间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姐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上诉人未偿还货款,原审判决应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货款是否已经清偿。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提交袁**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陈述的货款已给付不属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袁**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债务已消灭即买卖合同的货款已付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货款履行的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周*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上诉人陈述将货款交给中间人包**,由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姐姐。通过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可以看出,包**仅是建立合同关系的联系人。上诉人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已经委托包**接受其付款,或者包**已将涉案货款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许**付款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周*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