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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于**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维传、于**、于金、韩**与被告中国人**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维传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马**、临沂**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马**、临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维传、于**、于金、韩*举诉称,2013年5月30日,马**持证驾驶鲁QC9337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于绪礼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于绪礼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于绪礼于2014年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于绪礼发生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76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马**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于绪礼伤情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依附性,四原告不具备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6时13分许,马**持A2D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厉大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城西镇后东村处,与于绪礼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于绪礼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重型半挂车移动。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车辆移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绪礼无事故责任。鲁Q×××××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临沂**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

于*礼伤后入赣**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3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39523元。2014年5月29日,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礼伤情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于*礼于2013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损伤形成误工日以120日为宜,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于*礼支出司法鉴定费1310元。庭审中被告中保财**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辩称受害人于*礼伤情为脑挫伤,不应构成伤残。就该辩解被告中保财**分公司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受害人于绪礼出生于1955年10月4日,系农村居民。于绪礼因胸痛咳痰带血于2014年6月30日入赣**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后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原告于维传、于**、于**受害人于绪礼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韩*举系受害人于绪礼配偶。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鲁Q×××××车辆行驶证、马**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于**与马**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于**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对受害人于**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确定伤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对被告中保财**支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疾病去世,本案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和其他法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关于本案原告不具备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因受害人于绪礼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日*24日)、医疗费39523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918元(14958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2459元(14958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729元(11820元/年/365日/2*45日)、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受害人于绪礼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伤残,后受害人因病死亡,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前一日止即56日,残疾赔偿金为2295元(14958元/年*(56日/365日)】。以上合计受害人于绪礼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57014元。鲁Q×××××号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于绪礼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4972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残疾赔偿金22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918元、护理费2459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于绪礼事故受伤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32042元(57014元-24972元),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根据马**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于绪礼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5701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维传、于**、于金、韩**因受害人于绪礼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57014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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