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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韩*驾驶鲁Q×××××号面包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供电所旁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黑线交叉路口处,与沿石黑线由西往东唐*乙驾驶的鲁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乙当场死亡、唐*丙重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韩**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系自首,且系初犯;2、被告人韩*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韩*驾驶鲁Q×××××号面包车,沿连云港**镇中心卫生院旁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黑线交叉路口处,与唐**驾驶沿石黑线由西往东行驶的鲁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当场死亡、乘车人唐*丙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韩*已与被害人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唐*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鲁*、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5)9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5)第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5)1239、124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74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莒南决字(2011)第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韩*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已与被害人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唐*丙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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