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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仲**、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单徐清、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仲**、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5日四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偿还了部分,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陈**、仲**、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陈**、仲**、王**、王**共同向原告王**借现金3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原告实际交付现金330000元。至2013年11月底被告王**偿还利息50000元,余款本息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仲**、王**、王**共借原告王**现金35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现金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偿还部分利息,对其余利息应当继续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仲**、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仲**、王**、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仲**、王**、王**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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