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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祥部与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王**、原审被告张建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海商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建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王**从事海水养殖药品及饲料的销售,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张**在赣榆区石桥镇九里七村经营海参养殖厂时,多次从张**处购买养殖海参所需的药品及饲料,合计欠货款249084元。该款虽经张**多次催要,但张**一直没有给付。诉讼中,张**将利息请求明确为从最后一笔供货时开始计算,即2012年12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销货清单49张、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张**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王**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拖欠张**、王**货款249084元,经张**催要后,至今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逾期付款,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要求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王**主张张**承担还款责任,因张**与张**、王**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张**、王**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张**与张**系共同经营,故对张**、王**要求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对张**、王**要求张**支付货款2490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告张**、王**货款2490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王**要求张**支付货款2490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将案外人签收的货款全部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2.案外人范**作为技术员签收的货款高达十多万,其签收行为超出其作为技术员的权限,且所签货款很可能包含其在另外两家养殖场签收的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王**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要求运送货物,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工厂处,由上诉人及其授权的职工签收确认接受的货物,该事实已通过公安笔录证实,所有签收人员均表示是受上诉人授权签收。

原审被告张建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王**向上诉人张**主张货款,并提供了销货清单49张、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王**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上诉人张**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王**货款24908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主张“原审法院将案外人签收的货款全部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经查,所谓的“案外人”均系上诉人张**的技术人员或员工,根据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述“案外人”签收货款均系得到上诉人张**的授权,张**否认该节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张**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主张“案外人范**作为技术员签收的货款高达十多万,其签收行为超出其作为技术员的权限,且所签货款很可能包含其在另外两家养殖场签收的货款。”因上诉人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张**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元(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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