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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标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徐**借用被告东宁建筑公司的资质并以东**司名义与南京**限公司签订办公楼及厂房施工合同。2011年3月10日,被告徐**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2011年9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82500元,截止诉讼之日尚欠285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8500元,并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因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诉讼东**公司,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法院已作出判决,确定由东**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徐**,因此,东**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加重了东**公司的责任造成重复支付,请求驳回对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陈**与被告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徐**将以东**公司名义承接的南京**限公司厂区内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单价为每吨500元,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本项目完成后付总款的60%,其余年底一次性付清。2011年9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陈**等七位工人工资款计捌万贰仟伍*元本欠条为玉带轩宇**公司工地”。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285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徐**曾诉至本院,要求东**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审理后认定:徐**借用东**公司的资质承建南京**限公司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六*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东**公司支付徐**人民币3658714.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本院(2015)六*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陈**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作,被告徐**应参照双方约定及确认的金额、期限向原告陈**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及其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徐**尚欠其工程款2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徐**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法出借给被告徐**,应对徐**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人民币285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南京东**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徐**、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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