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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砖瓦厂与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榆县官河第二砖瓦厂(以下简称官河第二砖瓦厂)与被上诉人卜**、原审第三人居世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卜**系官**砖瓦厂职工,2011年7月14日,卜**在砖瓦厂修理机械时,左上臂不慎被机器扎伤,随后,卜**被送至赣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在连**海医院住院治疗10天,所花医药费居**已经支付。2012年9月3日,卜**的伤情经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连云港**定委员会认定卜**致残程度为工伤七级,由于官**砖瓦厂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官**砖瓦厂支付卜**工伤保险赔偿金共计125143.40元。官**砖瓦厂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连云港**定委员会没有将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官**砖瓦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送达给官**砖瓦厂,官**砖瓦厂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2月3日,卜**的伤情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检鉴定为八级,后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庭审过程中,卜**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官**砖瓦厂及居**对卜**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连云港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687元/月,江**人均寿命为74岁。

上述事实,有官**砖瓦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砖瓦厂承包合同、卜**提交的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卜**在官**砖瓦厂修理机械时,左上臂不慎被机器扎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官**砖瓦厂即应承担工伤的赔偿责任,官**砖瓦厂称其系发包给居世刚承包经营,且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任何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责任,官**砖瓦厂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卜**伤情经江苏省**委员会认定,构成工伤8级伤残,因官**砖瓦厂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相应待遇,给卜**造成的损失,官**砖瓦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和标准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由于官**砖瓦厂及居世刚均未提交卜**的劳动报酬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即按卜**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官**砖瓦厂应支付给卜**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15×20=300元,护理费3687÷30×15=184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11=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7×(74-59)×0.8=44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87=11061元,停工留薪工资12×3000=36000元,共计12644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赣榆县官**砖瓦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卜**工伤赔偿款126448.50元。如果赣榆县官**砖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赣榆县官**砖瓦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官河第二砖瓦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每日工资1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实际实行年薪制,一年18000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有工作,原审按照连云港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工伤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12个月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第三人居世刚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均未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相关数额计算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榆县官河第二砖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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