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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公司)诉被告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锅饭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公司)诉被告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锅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叶*、被告大锅饭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开发初步协议》一份。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即被告)不支付甲方(即原告)租金,但负责实际交与当地政府的承包金,并计入开发经营成本”。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营业期间逾期未支付承包金,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能支付或拒绝支付承包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承包金的,应向甲方支付延迟承包金5%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向政府支付过承包金,原告已实际向政府交予承包金,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书面函告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承包金。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迁出案涉经营场地;2、被告支付场地承包金13.6万元、鱼塘承包金3.6万元,并赔偿损失(164元/天)及承包金5%的违约金。后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场地承包金8.5万元(第一年500元/亩、第二、三年600元/亩,按50亩计算)、鱼塘承包金3.6万元(每年1.2万元计算3年),并赔偿损失(从判决确定迁出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115元/天计算)及违约金6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锅饭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作开发初步协议》约定:前期由乙方(即被告)全权开发投资,自主经营,产生利润后逐步收回投资成本,甲方(即原告)不参与利润分成,待乙方全部收回投资成本后,利润部分双方各占50%。说明原告应先行承担承包金,盈利后被告将其计入土地成本,再与原告分享50%的利润。在未盈利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土地承包金。2、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交予政府承包金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场地承包金8.5万元,鱼塘承包金3.6万元”的真实性,逾期交纳承包金的天数及违约金也无法证明。3、被告并非不愿意交纳土地承包金,只是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未支付的餐费、被告代缴的水电费、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汇给原告的3.3万元及其他单位用餐后汇至原告账户的金额,也是一种支付应承担的土地承包金的方式。只是原告一直不愿意与被告对账,导致双方无法明确被告应承担土地承包金的最终数额,这种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不是被告不愿意承担土地承包金,而是依据双方约定不应在盈利前承担。即使需要承担,也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明,再扣除已经冲抵的费用后再行承担。在此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随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土地承包金。现双方正在聘请会计对账后再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吕**(乙方)与南京市六合**村民委员会(甲方,现合并为长青**委员会)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本村油坊组、厉云组的272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种植、养殖、创办现代农业、科研、开发基地;流转期限为15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流转金计算方式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五年每亩每年500元×272亩,第二个阶段五年每亩每年600元×272亩,第三个阶段五年每亩每年700元×272亩;付款方式为每年一付,自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即交纳第一年(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流转金,第二年(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流转金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纳,依次类推交纳以后年度流转金……。

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开发初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发包人,甲方)将其租赁的上述农庄部分土地委托给被告(承包人,乙方)经营管理,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初步开发项目包含:餐饮、休闲垂钓、养殖等。其中第一条规定经营场地及规模,经营场地由甲方无偿提供,规模面积大概50亩,原则上是现场现有。第二条规定承包期限,原则上以甲方和当地政府部门签订期限为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共计13年,使用期满后若甲方与当地政府合同续签,除乙方弃权续约外,合同及相应条款同期继续延长有效。第三条规定合作方式:1、前期由乙方全权开发投资,自主经营,利润分成;2、项目产生利润后乙方逐步收回投资成本,甲方不参与利润分成,待乙方全部成本收回后,利润部分双方各占50%;3、甲方在乙方经营场所内设置总账会计一人,负责日常账目管理,在营业期间工资由乙方负担,对乙方负责;5、乙方不支付甲方相应租金,但负责承担实际交与当地政府的承包金,并计入开发经营成本。第五条规定乙方权利义务,按期支付承包金和实际使用的水、电、气费用,并承担因经营产生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乙方负责的税费。第六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乙方在营业期间逾期未支付承包金,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能支付或拒绝支付承包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承包金的,应向甲方支付迟延承包金5%的违约金……。

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长青**委员会交纳2013年度土地流转金286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长青**委员会交纳2014年度土地流转金350600元。后双方为费用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欠其餐饮费96163元、代交水费300元(2015年5月至9月原告工人生活用水)、代交电费23735.75元、刘**借给吕从发33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其中水费200元、电费的20%,否认“刘**借给吕从发33000元”为公司债务。为此,本院两次组织双方对账,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共计交纳水费7967元、电费37210元(原、被告共用一个户头)。关于餐饮费双方同意另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承包经营合作开发初步协议》、《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即被告)负责承担实际交与当地政府的承包金,乙方在营业期间逾期未支付承包金,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能支付或拒绝支付承包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对土地承包金的具体数额、支付时间或者计算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起诉时主张场地承包金13.6万元,后又变更为8.5万元,可以看出原告自己对此也不确定。后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导致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相应的承包金,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包金及损失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本案证据,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承包金:第一年即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500元/亩×50亩=25000元,第二年即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500元/亩×50亩=25000元,第三年即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500元/亩×5/12+600元/亩×7/12)×50亩=27916.67元,计7791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鱼塘承包金3.6万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其余损失各自负担。

(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其餐饮费96163元、代交水费300元(2015年5月至9月原告工人生活用水)、代交电费23735.75元、刘**借给吕**33000元。对于水费,原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于电费,考虑到双方共用一个户头,对分摊方式或比例无明确约定,双方各应承担50%即37210元÷2=18605元。关于餐饮费及吕**借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金77916.67元,扣除其垫付的水费200元、电费18605元,实际尚应给付5911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展有限公司59111.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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