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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欧**限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力**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4月2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力**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孙**下欠原告货款977860元。201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孙**就南京**品厂工程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计45630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就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计663460元。后被告先后给付被告部分货款且付清了南京**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货款。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605858.3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5858.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欧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20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77860元。

2、201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孙**就南京**品厂工程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以及2011年10月28日、2011年9月29日砼销售对账单两张,该对帐单上有孙某某签名确认。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南京**品厂工程供应混凝土计款45630元。

3、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就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以及2012年6月至10月对账单6份,该对帐单上有孙某某签名确认。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军之丽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计款663460元。

4、2013年1月21日上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孙某某代表被告为被告施工的南京军**有限公司负责收料。

5、被告在庭审前提供收条、收据1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建了南京**品厂及军之丽住宅楼工程,并且该两工程的货款已经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已经结清下欠原告的货款。对原告提供的长征纸制品厂工程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两张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所以被告对该两份对账单不予确认。对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军之丽住宅楼签订的供应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未实际履行,且对6份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孙**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给付原告的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合计42万元。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万元。

2、转账支票6张,该转账支票反映被告向原告转帐计50万元。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

3、2012年5月25日现金收据单一份。证明被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61091.70元。

上述证据1、2、3证明被告计向原告付款981091.7元,从而证明被告已经结清对账单(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上所载明的欠款9778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数次混凝土供应关系。2011年9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孙**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欧力**公司为江苏**有限公司供应的腾达家园等工程混凝土,截止2011年9月20日止,还欠欧力**公司混凝土材料款977860元。还款计划:2011年年底付30万元,余款677860元2012年分批付清。

201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孙**就南京**品厂工程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该合同尾部,在需方处,仅有被告孙**个人签名。审理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也未授权给任何人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在2011年10月28日、2011年9月29日的对账单上,有为被告打工的经办人孙某某的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计45630元。

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就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审理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也未授权给任何人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在2012年6月29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上,有被告方经办人孙某某的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计66346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庭审前向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条复印件11张,其中收条2张(1、2012年1月21日支付长**品厂33730元和孙**工地商砼款86270元,合计12万元;2、支付砼款5万元。)、收据9张(分别为:1、支付军之丽综合楼款项计80万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20万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2年9月10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支付其它款项:2012年5月27日支付61091.7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5万元。)。在9张复印件收据上,均注名为客户联,除了有交款单位、交款金额、收款事由及加盖原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外,还有被告孙**同意付款的批条或签字。审理中,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的庭审中曾当庭提交过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石*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并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该收条言明:今收到孙**长**品厂33730元和孙**工地商砼款86270元,合计12万元。此外,在该收条尾部,有孙**所写的“同意付12万元”字样及其本人签名。但是,在以后的庭审中,被告又不愿意将该收条、及其它收据作为被告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审理中查明,对应上述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原告均向法院提供了与客户联相对应的9张收据存根联。庭审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收据存根联因为没有被告方人员确认、系原告单方开具的,且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收到与该收据存根联相一致的客户联原件。

经查,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与收据存根联的不同之处有二点:一是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而收据存根联上没有;二是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有被告孙**同意付款的签字或其签名,而收据存根联上没有。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付款方式通常为: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客户联后,经被告孙**签字同意付款后,原告再凭附有签字的收据到被告财务人员处付款。鉴于此,在被告当庭否认收到上述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所对应的原件、以及对复印件上孙**的是否为孙**个人所签不予确认后,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上述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有关孙**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应该清楚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有关孙**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将提请笔迹申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是,被告未作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孙**”的签名是否是被告孙**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1091.7元,用于结清对账单(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上所载明的欠款977860元。而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清南京**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货款45630元、663460元,同时也支付了部分对账单(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上所载明的欠款,被告目前实际仍下欠原告货款605858.3元。

之后,被告认为已付清下欠原告货款而拒付原告主张款项,原告在数次向被告索款无着后,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的承兑汇票4张、转账支票6张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尚存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一致的收据客户联原件9张;2、被告收到上述与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一致的收据客户联原件9张后,是否能够说明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用于给付被告施工的南京**品厂工程、和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款项;3、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上所载明的欠款977860元是否还清;被告还下欠原告多少货款,如下欠,是否该偿付利息损失。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一致的收据客户联原件9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在庭前向其出具的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与原告自己保留的与客户联相对应的9张收据存根联,在票号、时间、交款单位、交款金额、收款事由等内容上均为一致,且在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上,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有被告孙**同意付款的签字或其签名(此二点在收据存根联上没有)。

庭审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不予质证(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且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与此对应的收据客户联原件9张。但是,原告提供了与原告自己保留的与客户联复印件相对应的9张收据存根联,两者在票号、时间、交款单位、交款金额、收款事由等内容上均为一致,且在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上,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有被告孙**同意付款的签字或其签名(此二点在收据存根联上没有)。由于庭审中,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并释明后,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孙**”的签名是否是被告孙**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在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孙**”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根据原被告双方付款结算方式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后,经被告孙**签字同意付款后,原告再凭附有签字的收据到被告财务人员处付款,既然9张收据客户联复印件上有被告孙**的签名,就可以推定,被告孙**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一致的收据客户联原件9张。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收到上述与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一致的收据客户联原件9张后,是否能够说明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用于给付被告施工的南京**品厂工程、和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款项。

本院认为,在被告收到的收据客户联9张中,言明了以下内容:1、支付军之丽综合楼款项计80万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20万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2年9月10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军之丽综合楼10万元;2、支付其它款项:2012年5月27日支付61091.7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5万元。)。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军之丽住宅楼工程货款。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也未授权给孙某某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份就南京**品厂厂内工程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于对账单上同样有孙某某的签字,且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的庭审中曾当庭提交过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石*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言明:今收到孙**长征纸制品厂33730元和孙**工地商砼款86270元,合计12万元。该事实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长征纸制品厂工程货款。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也未授权给孙某某签字确认收到混凝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分别为45630元、663460元。

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上所载明的欠款977860元是否还清;被告还下欠原告多少货款,如下欠,是否该偿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言*下欠货款977860元;之后,被告在南京**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中,各下欠原告货款45630元、663460元。综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86950元。虽然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归还原告货款981091.7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南京**品厂工程、军之丽住宅楼工程的货款45630元、663460元,同时也支付了部分对账单(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上所载明的欠款,被告目前实际仍下欠原告货款605858.3元。由于原告认可被告下欠的货款数小于被告付款后下欠的货款数,故本院认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按原告陈述的货款605858.3元计算。此外,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在收据客户联复印件9张中的付款主要用于支付军之丽综合楼款项,且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的庭审中所提交的收条言*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长征纸制品厂工程货款,因此,本院推定被告下欠原告的款项主要是下欠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上所载明的欠款。又由于该对账单上言*了被告于2012年分批付清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混凝土公司货款605858.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9元,由被告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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