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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与江苏**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周*与被告江**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钦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周**称: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是被告没有及时交付。2015年9月22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与其他商品房隔离墙打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交付房屋。但是房屋被打通既成事实,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周*于2014年10月19日与被告江**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睢宁县李*镇府前街126号的李*中心商城2幢1单元109号商铺,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逾期90日内交付,则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如逾期90日外交付房屋,则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款交清。被告迟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却力促原告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并且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与其他商品房打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交付商品房,因此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二原告将房款交清。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不仅未按约交付,反而未经原告同意,强制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该行为实属违约行为,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李集中心商城2幢1单元109号房交付给原告李**、周*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30日起,每日支付147元,直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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