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六*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苏**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孟*于2011年10月进入苏**公司从事一线组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1日苏**公司以公告的方式解除了与孟*间劳动合同。孟*每月从苏**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69.84元。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协商无果后,孟*于2014年7月16日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4)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公司应向孟*支付经济补偿金10109.52元。后苏**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孟*放弃主张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依法准许。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苏**公司认为孟*2014年7月11日擅自离开公司,至今未上班,已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因而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孟*对此不予认可。苏**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苏**公司与孟*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案中,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行为已履行事先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这一法定程序。因此,孟*主张要求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孟*在苏**公司处工作2年零9个月,苏**公司应向其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69.84元,故苏**公司应向孟*支付经济补偿金10109.52元(3369.84元/月×3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09.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孟*要求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就孟*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各执一词。苏**公司陈述:孟*2014年7月11日擅自离开公司,旷工时间较长,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自动离职,苏**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孟*陈述:我一直工作到2014年7月11日9:00,苏**公司副总经理袁*口头跟我说要求两天完成900件衣服的加工,我在公司是班组长,正常每天任务是190件,我说两天没有办法完成900件的任务,副总经理当着车间所有人的面让我不要上班了,并且通知财务结算我的工资。当天下午,总经理室解聘我的公告就贴出来了。下午17:00左右,我到公司取私人物品,门卫就不给我进厂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公司与孟*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苏**公司无证据证明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擅自解除与孟*的劳动合同,并且未举证证明解除行为已经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孟*要求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