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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叶*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钦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叶**因承建泗洪县,某小区工程需要从原告刘**购买钢材39.78吨,单价为3300元/吨,货款金额为131274元,并承诺过几天付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43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叶**因承建泗洪县,某小区工程需要从原告刘**购买钢材39.78吨,单价为3300元/吨,货款金额为13127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46899元,余款8437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视听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叶*富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给付原告刘*货款8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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