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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顾**、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顾**、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钦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超诉称:2012年3月25日,二被告以家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万元,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宅基地作抵押。被告收到现金后,向我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后经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万元,合计20.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刘**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顾**、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人民币132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该借款分12个月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才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在协议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陈述当时双方约定按照农商行贷款利率大约在月利率1.2%支付,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自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但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7万元)。被告顾*才、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3.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13.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人民币7万元为限)。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顾**、刘**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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