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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严峻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严峻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5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粮食集团原审诉称,严峻曾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团)职工,后来买断工龄。严峻在职期间借用南京市某地575号705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居住使用。2011年9月7日,金**团归并粮食集团管理,其所属国有资产划拨粮食集团管理。由于诉争房屋系办公用房,且房屋陈旧不能居住,粮食集团要求收回房屋进行改建。经与严峻协商未果,粮食集团通知严峻迁出,严峻拒不迁出。粮食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峻迁出南京市某地575号705室。

一审被告辩称

严峻原审辩称,其是1970年参加工作,1978年由江苏**探公司807地质勘探队调入南京市粮食局直属企业南**加工厂直至退休。诉争房屋系1999年9月单位为照顾大龄青年分给严峻居住的,从未明确是借住,严峻一直居住了十几年,粮食集团照顾严峻的经济困难,没有收取房租,双方应是福利住房承租关系,而非借用关系;严峻父母均去世、没结过婚没有子女,若粮食集团不能调整、交换房子,严峻将流落街头、无家可归,故其不同意粮食集团诉请。请求法院驳回粮食集团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峻原系金**团职工,1999年金**团将诉争房屋(约15平方米)给严峻使用。严峻于2013年退休,诉争房屋仍一直由严峻使用。2015年9月23日,粮食集团向严峻发出通知,要求严峻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从诉争房屋搬离。同时,粮食集团还在诉争房屋处张贴通知,要求严峻于2015年10月15日搬离。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团自2011年9月7日归并粮食集团管理。粮食集团系本市秦淮区某地57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7层,产权来源为划拨,规划用途为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粮食集团陈述,金**团已归并粮食集团,故涉案房屋产权归粮食集团所有;经了解,某地575号房屋与严峻类似的共有7户,相关房屋给严峻等使用时未留有任何书面记录,现粮食集团均已提出诉讼。严峻陈述,涉案房屋是粮食集团为了解决大龄青年职工住房问题分配给严峻居住的,严峻自1970年参加工作,仅有单位福利分配的这一间住房,一直居住了十几年。严峻认为是福利承租公房,单位领导考虑严峻年事已高、经济困难且无人照顾,没有收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本案中,严峻在职期间取得诉争房屋使用,综合诉争房屋来源、严峻退休后一直使用房屋至今以及相类情况共有七户的案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单位内部分房,因此粮食集团与严峻就涉案房屋所产生的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京**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粮食集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严峻及其他几户职工有的是非福利分房的租赁关系,有的是借用关系,原审法院将不同的法律关系都在一个案件中认定是错误的。严峻并没有关于福利房租赁的相关证据,也不是发生在分房过程中的过渡用户或房屋调剂过程中的占房户,其是因向单位借用而暂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因此,双方之间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借用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另外,类似案件在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过生效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峻辩称,其自1999年9月居住案涉房屋至今,系集团领导批准其入住,并无人说是借用,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借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无力购买或租赁房屋,上诉人要求其搬出,其将无房可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案涉房屋虽然规划用途为办公,但该房屋系严峻工作期间从单位取得并居住使用,严峻在退休后仍然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审法院鉴于严峻居住该房屋的实际状况,认定严峻居住案涉房屋所产生的纠纷系单位内部分房所产生的腾房纠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粮食集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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