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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陶**、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姚**、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代理人戴**、被告姚**、被告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再华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X号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并于同年11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8月被告陶**起诉离婚,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两被告对外共同所负债务73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装修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姚**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底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银行利息为准。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我方确已收到该笔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陶*婧辩称,不认可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对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异议。该笔借款先汇至被告姚**的另一个姑妈姚**账上,再转给姚**父亲姚**,用于给两被告买房子。因此,该借款并非夫妻间共同债务,而是被告姚**父亲姚**向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与陶**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被告姚**、陶**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X号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因偿还房屋贷款之需,被告姚**向原告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姚**姑妈贰拾万元整(其中朋友拾万元),姚**姑妈拾万元整,合计: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人姚**,2013年5月20日。”2013年3月15日,姚**通过中国**银行将100000元汇至姚**账户,3月19日姚**将该笔款项汇至姚**账户,同年4月7日,姚**将款项汇至陶**账户。款项交付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592号、南京**民法院(2015)宁*终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该1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包含本案100000元借款在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各承担3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南**楼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5)宁*终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与姚**的借款合意、用途、借款去向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1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姚**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出借给姚**的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予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份额仅能约束二被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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