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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京鼎**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南京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成虎、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鼎鑫菜场”内的农民蔬菜柜台,第一年租金19800元、管理费2400元、POS机押金1200元、保证金2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出具收据后,原告进场经营。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由政府部门取缔周围违法商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每日亏损严重。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被告办理退租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5月18、19日,市场内大量商户集合至南京市相关部门信访,后经本市鼓楼区商务局组织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6500元、管理费2000元、POS机押金1200元、保证金2000元,合计21700元及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经充分协商,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因自身经营风险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但该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认可,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姜家园90号房屋(以下简称姜家园房屋,建筑面积3980.9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超市)登记所有权人为南京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

2014年12月26日,凯**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姜家园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承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菜场及生活配套”,并保证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上述用途;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25年1月31日零时止;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将房屋规划、分割分租给次承租人,次承租人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租赁合同纠纷,与甲方无关等等。此后,被告以姜家园房屋为经营场所,在此经营“鼎鑫菜园”。

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鼎**司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场内农民蔬菜柜台第4、5、6节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每月租赁费为1800元,每月共用水电费、公厕费、卫生垃圾保洁费、市场管理费计200元,一年合计22200元;每年缴费一次,先付后用,一次性缴清;合同期满如需继续承租,必须提前45天交纳下一年度租赁费,不交者视为自动弃租,被告有权转租他人使用;每户缴纳POS机押金1200元,合同期满完好归还,损坏按原价赔偿;原告须在签订本合同时第一次需交纳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如无违约行为及产品质量安全无事故,被告则将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半年后退还;租赁期内如有特殊情况,一方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办清所有退租手续,本合同方可解除;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若违反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违约,退还保证金并赔偿直接损失;原告违约保证金及收取的租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租金及管理费22200元(一年租金19800元,第一个月为免租期,管理费2400元)、POS机押金1200元、保证金2000元,被告对此出具了相应收据。

2015年4月18日,“鼎鑫菜场”开始营业。原告进场经营一段时间之后,以亏损等为由要求退租,被告未予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同年5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鼎鑫菜场”承租人向政府相关信访部门反映称,被告强迫其亏本经营且“鼎鑫菜场”并没有合格的营业执照,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等费用。

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原告已于2015年5月18、19日向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表示解除合同,并书面登记,但被告对此表示拒绝。同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承诺取缔市场门口的小商贩,但一直未履行,因其进场经营后亏损严重,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办理退租手续,现双方合同已因约定解除权成就而解除,或即便未达到约定解除条件,其亦要求在承担一定违约责任情形下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不予认同,认为原告所称经营亏损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双方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未依法解除,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人民来访登记表、律师函、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房屋产权人凯**公司处取得姜家园房屋承租权后,经权利人同意将该房屋内的相关铺位分割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则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约定解除权是否已成就,其要求退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如有特殊情况,一方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办清所有退租手续,本合同方可解除。故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需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虽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约定的时间条件;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在正常经营风险之外的其他事由,而非经营过程中承租人应当承担的正常范围内的经营风险,且原告对其所称经营亏损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告据此要求退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再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同意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未能协商处理。综上,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等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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