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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陶**、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仁诉被告姚**、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仁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姚**、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两被告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被告姚浩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美元,约定2014年底归还。原告于2013年1月2日打款300000元给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银行利息为准。2012年5月25日,两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08幢1单元3302室房屋,并于2012年11月开始装修。2014年8月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并确认两被告对外债务730000元,其中含原告向两被告出借的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陶*婧辩称,陶*婧对借款的去向不清楚,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认可;虽然陶*婧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提出了申诉,在没有对生效判决撤销之前,该生效判决两被告是对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的责任,陶*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被告姚**二叔。姚**与被告陶**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被告姚**、陶**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08幢1单元3302室房屋。2012年12月20日,姚**向原告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二叔叔(姚**)先生美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做归还房贷,于2014年年底全部归还。”2012年12月31日,姚**通过银行转账将49943美元汇至其姐姐姚**账户,2013年1月2日,姚**将上述美元结汇后所得310660.44元汇至姚**的父亲姚中直账户,同年1月22日,姚中直转账300000元至陶**账户。

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和南京**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592号、(2015)宁*终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陶**与姚**离婚,并确认包括本案所涉300000元借款在内的夫妻共同债务合计730000元由二被告各偿还3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2014)鼓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终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与姚**的借款合意、用途、借款去向及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浩瀚及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此亦予以确认,但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份额仅能约束两被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单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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