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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春之拓**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春之拓**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拓公司)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之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之拓公司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3日为被告提供各种钢材,被告一直没有付款。2015年4月22日双方核对往来账目,确定被告欠款695627.70元。2015年5月11日双方还就还款事宜达成《商谈纪要》,该纪要约定被告每月25日还款99375.39元,分七次还清。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支付或延期支付,需要给原告滞纳金每月2000元。《商谈纪要》签订以后被告连续二个月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95627.7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每月2000元,自2015年5月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春之拓公司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3日为被告双**公司提供各种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95627.70元。2015年5月11日,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商谈纪要》一份,确认原告自2014年8月不再为被告供货之后,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有695627.70货款未支付。该纪要第一条约定: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分7次将此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付款金额为每次99375.39元(即2015年内还清);第二条约定,被告每次的付款时间不超过每月25日。第三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支付或延期支付,需给付原告滞纳金每月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商谈纪要上签章确认。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商谈纪要、对账函、出库单、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5627.70元的事实有被告加盖公章的《对账函》及《商谈纪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5627.7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商谈纪要》对货款的给付方式亦作出明确约定,即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99375.39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已有三期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约履行剩余未付款项,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全部货款695627.70元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未付货款695627.7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每月2000元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于《商谈纪要》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每月2000元的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即未按月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从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起算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春之拓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5627.7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春之拓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6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14926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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