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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姚浩瀚、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姚**、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姚**、被告陶**及其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曾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399号08幢1单元3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302室房屋),并于同年11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8月被告陶**起诉离婚,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两被告对外共同所负债务73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装修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姚**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底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银行利息为准。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确已收到该笔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陶*婧辩称,不认可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对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异议。该笔借款先是汇至被告姚**的父亲姚**的账户,故债务人应为被告姚**的父亲姚**。因此,该借款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姚**父亲姚**向原告的借款。虽然上述款项后来汇入了被告陶*婧的账户,但该银行卡由被告姚**掌控,款项汇入后亦由姚**支取,且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故即使系姚**借款,也是姚**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陶*婧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姚**将200000元汇至姚**账户,同年4月7日,姚**将这200000元汇至被告陶**账户。后被告姚**向原告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姚**姑妈贰拾万元整(其中朋友拾万元),姚再华姑妈拾万元整,合计: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人姚**,2013年5月20日。”

另查明,2012年上半年,两被告共同购买3302室房屋,被告陶**因购买该房屋向银行贷款990000元。2012年10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陶**诉姚**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该200000元为陶**与姚**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准许陶**与姚**离婚,包含本案200000元借款在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各承担365000元。后姚**因对前述判决中的其他判项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宁*终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准予离婚及包含本案200000元借款在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各承担365000元这两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南**楼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5)宁*终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取款凭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与姚**的借款合意、借款去向及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2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姚**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能否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为被告姚**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出借给姚**的200000元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姚**、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姚**、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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