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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宋之发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宋**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砂砾材料,价款为26520元。被告另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砂砾、碎石材料,价款为17468元。被告仅于2012年9月支付材料款10000元,剩余材料款计33988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剩余材料款33988元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宋之发辩称,被告确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砂砾材料,此举系被告代表南京**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材料款不应由被告支付。而原告提及2013年砂砾、碎石买卖一事,被告对此毫不知情,更未参与经办,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材料款17468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玄武门工地,2012年6月13号至7月11号,级配砂砾合计壹拾叁车×30T=390吨,此款未付”。2015年9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确认《证明》所载砂砾的材料款为26520元,并称其中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2012年向原告购买砂砾材料系代表南京**公司的职务行为之说及原告关于被告2013年向原告购买砂砾、碎石材料之说,均无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原告依据被告2012年出具的《证明》向被告主张26520元材料款中剩余部分款项1652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材料款17468元,事实依据不足,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给付剩余材料款1652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李**负担167元,被告宋之发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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