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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曹**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5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粮食集团原审诉称,曹*曾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团)职工,后来买断工龄。曹*在职期间借用南京市太平南路575号605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居住使用。2011年9月7日,金**团归并粮食集团管理,其所属国有资产划拨粮食集团管理。由于诉争房屋系办公用房,且房屋陈旧不能居住,粮食集团要求收回房屋进行改建。经与曹*协商未果,粮食集团通知曹*迁出,曹*拒不迁出。粮食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迁出南京市太平南路575号605室。

一审被告辩称

曹*原审辩称,其曾是粮食集团单位职工,为单位作出贡献,诉争房屋系1996、1997年间单位分给曹*,由曹*承租使用,曹*按月缴纳房租,粮食集团、曹*之间是福利住房承租关系,而非借用关系;曹*离开单位时,粮食集团也未收回房子;根据相关规定,产权人可以根据需要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安置住房,但不能将承租人赶出,使承租人无家可归;其不同意粮食集团诉请,请求法院在粮食集团不肯提供调换房源的情况下,驳回粮食集团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集团职工,在职期间,金**团将诉争房屋(约17平方米)给曹*使用。曹*后于2001年左右买断工龄离开金**团,但诉争房屋仍一直由曹*使用。2015年9月23日,粮食集团向曹*发出通知,要求曹*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从诉争房屋搬离。同时,粮食集团还在诉争房屋处张贴通知,要求曹*于2015年10月15日搬离。现诉争房屋由曹*姐姐曹**居住。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团自2011年9月7日归并粮食集团管理。粮食集团系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7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7层,产权来源为划拨,规划用途为办公。

原审庭审中,粮食集团陈述,金**团已归并粮食集团,故涉案房屋产权归粮食集团所有;经了解,太平南路575号房屋与曹*类似的共有7户,相关房屋给曹*等使用时未留有任何书面记录,现粮食集团均已提出诉讼。曹*陈述,涉案房屋原系单位办公用房,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将六楼、七楼改成住宅用房,然后才有了门牌;不存在借用关系,诉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的公租房,房租是在工资中扣除,但在其离职后,单位未向其收取费用。

以上事实,有通知、照片、挂号收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本案中,曹*在职期间取得诉争房屋使用,综合诉争房屋来源、曹*买断工龄后仍使用房屋至今以及类似情况七户的案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单位内部分房,因此,粮食集团、曹*就涉案房屋所产生的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粮食集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粮食集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曹*及其他几户职工有的是非福利分房的租赁关系,有的是借用关系。曹*并没有关于福利房租赁的相关证据,也不是发生在分房过程中的过渡用户或房屋调剂过程中的占房户,其是因向单位借用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因此,双方之间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借用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另外,类似案件在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过生效判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讼争房屋虽然规划用途为办公,但该房屋系曹*工作期间从单位取得并居住使用,曹*在买断工龄后仍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审法院鉴于曹*居住该房屋的实际状况,认定曹*居住房屋所产生的纠纷系单位内部分房所产生的腾房纠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粮食集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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