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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原审诉称:2014年8月,孙*与张**签订衣柜订购合同,价款8000元。合同签订后,孙*按约将衣柜送到张**家中并进行安装。张**未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张**支付货款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原审辩称:双方就衣柜、灶台的订购,口头协议总价1万元左右。孙*把灶台安装后,张**向其支付了5000元。后双方仅仅就衣柜签订书面合同,价款8000元。如果张**不签该合同,孙*就不给安装衣柜,所以张**就签订了该合同。综上,张**只应支付给孙*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衣柜订购合同,张**购买孙*的衣柜,约定价款8000元并由孙*负责安装。同年9月15日,孙*按约将货物送至张**家中并安装完毕,但张**未按约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与张**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张**应按约履行义务,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辩称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衣柜及灶台总价1万元左右,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张**的该抗辩主张无法对抗孙*提供的书面合同这一证据,对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孙*诉请的违约金2000元过高,该院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持孙*的损失为宜。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货款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案件程序违法,原审案件应当由江苏省**凌城法庭管辖;二、张**与孙*签订涉案合同前,就对衣柜灶台订购达成口头协议,总价款1万元左右。孙*把灶台安装后,张**支付了5000元,后孙*采取欺骗手段,以不安装衣柜为由,让张**签订书面合同多计算出3000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孙*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1、孙*提供的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货款为8000元,张**主张货款为500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张**陈述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涉案合同,但张**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晓签署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双方当事人间涉案买卖合同价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张**未在原审中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应诉答辩,因此,应视为张**对于原审法院管辖权并无异议,其主张原审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孙*提供的涉案买卖合同,是其和张**本人签订。虽张**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合同价款为余款5000元,且涉案买卖合同是因受到孙*欺骗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张**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孙*、张**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货款8000元,张**应予支付。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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